何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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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而复得的电话手表

发布者:何康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3日|分类:电信通讯 |736人看过


公元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农历十月初八,小雪。

早上8时许,小孩独自出门,乘公交车到体育馆打球。按惯例,到达后会打电话告知。近9点,未见电话,遂手机定位,显示在白燕路附近。怒!回家看我怎么收拾你。忙拨打电话,传来一婆婆声音:“电话手表是你的吧,在公交站台捡到,我住白燕路百合花园,你到了小区门卫处时打电话,我出来给你。”

原来小孩把电话手表弄丢了。唉,我是以小人之心度小孩之腹,同时警示:不要在生气时作出判断。

《民法典》第314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婆婆依法行事,且遵循《民法典》第7条规定之诚信原则。

问题来了。电话手表虽是我出资购买,但已经赠与小孩且被受让,符合《民法典》第657条关于赠与之规定,电话手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我已非权利人,能领取否?急!

《民法典》第19条: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2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呵呵,找到领取的依据了。

问题又来了。《民法典》第317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从拾得电话手表到归还,法定之保管费用几乎为零,可忽略不计。为表谢意,践行《民法典》第8条规定之善良风俗,拟参照悬赏支付报酬。

问题再次来了。既然并非悬赏,《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报酬如何计算?只能适用比较法,国外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规定在遗失物价值的3%至20%之间。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的居然是30%。

接下来就是计算报酬了。17年的购买价是798元,现存残值百元,取最高者,也就30元。对了,我好像忘了什么?《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第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电话手表已陪伴小孩3年多,存储了与伙伴们的语音聊天,其中可能有小孩隐私。此外,通讯录记载了姓名、电话号码,应属个人信息,这些也应纳入报酬考虑范围。

步行十分钟,来到百合花园,向婆婆道声谢谢!双手递上100元,被拒绝,电话手表失而复得。看来,婆婆才是践行善良风俗!

价值上,屁大点事;法律上,几多思考。

律师,一个苦逼的职业,来世定当改行。什么?没有来世!那只得继续干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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