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敏,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
被告:伍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
被告:董Y。
被告:伍Y。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Y。
原告袁X与被告董X、伍X、董Y、伍Y、董 军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 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丹、朱小敏,被告董X、董Y、董Y、被告伍X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伍Y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袁X继承被 继承人袁XX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东段11号2号楼 2门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 承人袁XX、伍XX于1977年左右登记结婚,系重组家庭。袁 X与前夫董XX育有四个孩子,分别为董X、董Y、董 军宁与袁X。伍XX与前妻刘XX两人育有两个孩子,分别 为伍X和伍Y。案涉房屋系2008年由袁XX购买并登记在 其名下。伍XX于2013年7月去世,袁XX于2023年9月去 世。伍XX与袁XX的日常生活、看病就医多数由董X、袁 小盈照料,自己对伍XX与袁XX尽到了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帮扶、精神上的慰藉等主要赡养义务。袁XX生前表示由 其继承案涉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X辩称,母亲袁XX生前称要将案涉房屋给原告, 故其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伍X辩称,如其对房屋有继承份额,则主张自己应 得的份额。
被告董Y辩称,母亲生前曾表示原告负担比较重,其同 意案涉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伍Y辩称,首先,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袁XX名下, 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袁XX住院期间的费用是伍X 和伍Y承担的。最后,原告诉状中写明的房价为20万元,其 认为该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自己也进行过市场调查,房屋价 值应该为30万元。如原告要房,自己则主张折价款;如果原告 不同意,其愿意要房,按照30万元进行折价。
被告董Y辩称,大姐董X和小妹袁X对父母照顾相 对比较多,其余的姊妹都是周末休息回去看望。母亲的意愿是 将房屋给小妹袁X,自己尊重母亲的遗愿,同意原告的诉讼 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事实:袁XX与伍XX于1977年结婚,系重组家庭。袁XX与 前夫董XX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董X、董Y、董Y和袁X。伍XX与前妻刘XX两人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伍X和伍Y。2009年6月12日,案涉房屋取得权属证书,登 记所有权人为袁XX,坐落为西安市未央区XX号,建筑面积50.09平方米;权属证号为西安市 房权证未央区XXXX。2013年7月31日伍 XX于去世,2023年9月10日袁XX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 嘱。
诉讼中,1、伍Y方提交崇阁房地产中介照片一张,证明 与案涉房屋同院落的房屋出售报价为每平方米9800元。原告对 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价值为20万元。董X、董Y认为案 涉房屋价值约20万。董Y认为价值不足20万元。伍X表 示对房屋价值不清楚。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申请鉴定。2、 董X、董Y、董Y表示将其可继承份额让渡给袁X继 承。3、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袁XX的单位福利分房,即使是夫 妻共同财产,但是伍XX已经去世十几年,伍Y一直未主张 过继承,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 理。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袁XX名下,但该房屋产权取 得于伍XX、袁XX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伍XX、袁XX的夫 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 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随时可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故原告认为伍Y 在伍XX去世后未主张过继承,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意见,本 院不予采纳。伍XX、袁XX生前未立遗嘱,故案涉房屋应当 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一 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 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袁XX和伍XX 为夫妻,与伍XX长期生活,故伍XX在该房屋中的50%份额, 本院酌定袁XX继承8%的份额,剩余42%的份额由袁X、董 军盈、伍X、董Y、伍Y、董Y各继承7%。袁XX加 上其自有的50%份额,在伍XX去世后对该房屋共享有58%的份 额。另根据证人证言,董X对袁XX照顾较多,伍Y在伍XX去世后与袁XX几无往来,故本院酌定袁XX58%的份额, 由董X继承12%的份额、袁X、伍X、董Y、董Y 各继承10%的份额,伍Y继承6%的份额。董X、董Y、 董Y又表示其自愿将自己可继承的份额让渡于袁X,故袁 小盈在该房屋中共可继承70%的份额,伍X可继承17%的份 额,伍Y可继承13%的份额。因案涉房屋主要份额由袁X 继承,故本院酌定案涉房屋归袁X所有,由袁X向伍X、 伍Y就其可继承份额进行折价补偿。关于案涉房屋的价值, 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评估,本院无法准确确定其价值。现结 合房屋建筑面积、本地二手房房屋市场价格及被告伍Y提供 的案涉房屋同小区其他房屋挂牌单价,被告伍Y主张的房屋价值30万元较为合理,故袁X应分别向伍X折价补偿5.1 万元,向伍Y折价补偿3.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 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袁XX名下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权属证号:XXX)归原告袁X所有;
二、原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伍X支付 房屋折价款5.1万元,向被告伍Y支付房屋折价款3.9万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3010 元、被告伍X负担731元、被告伍Y负担559元。被告伍 伟军、伍Y负担部分由原告袁X在支付上述折价款时一并 扣 除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 状。
陈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