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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易源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7日 685人看过 举报

2023-06-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源,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舒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源、高正芬,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舒某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含检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1420.7元。其中,医疗费:暂为41783.7元(原告垫31626.16元,余10157.54元欠款;护理费:30日*150元/日=4500元(院内),60日*120元/日=7200元(院外);陪护检查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日=900元;营养费:180日*30元/日=5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暂定1500元;住宿费:50元,合计8142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予以明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8日09时0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纳溪区其他道路行驶至纳溪区上马镇农贸市场内时,因未注意观察通行,与原告舒某发生擦挂,造成舒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称经济困难,便由被告安排医生到原告家进行治疗,后因治疗无果,原告实在疼痛难忍,遂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医治,入院诊断:原告右臂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共住院30天,累计产生医疗费用41783.7元,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及家人自行垫付31626.16元,剩余10157.54元无力缴付,只能先行办理出院回家疗养。据医院说明后续取出内固定大约还需两万元左右,原告一家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负担费用。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怠于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划分为同等责任;2、原告在治伤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有摔倒、摔伤、不配合治疗的行为,对加重治疗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损失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医疗费中治疗疾病的部分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被告请民间医生为原告进行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列入本案;5、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应该在实际产生后主张。

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8日9时5分,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纳溪区其他道路行驶至纳溪区上马镇农贸市场内时,因未注意观察通行,与行人舒某发生擦挂,造成舒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8月26日,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徐某负全部责任,舒某无责任。发生事故之后,被告徐某安排民间医生曾某到原告舒某家中为其进行治疗,原告予以同意。后因治疗无果,舒某于2021年8月9日前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9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41783.7元(其中自行垫付31626.16元,欠10157.54元未支付)。入院诊断:“1、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右手舟骨骨折;4、骨质疏松症;5、双肺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全休五月,前二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及补钙促进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可入院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间,高正芬作为陪护人员产生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7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收据、病人账页、病人催款表、高正芬就诊指引单、证人曾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舒某无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得当,被告未在复议期间提起复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对原告舒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舒某右手骨折住院需要专人护理,在医院疫情防控的要求下,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属于为了原告治疗、康复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1783.7元以及陪护人员高正芬的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72元,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2、护理费:酌情考虑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130元/日,出院期间100元/日。因此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0日*130元/日=3900元,出院期间60日*100元/日=600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根据本地交通费用水平,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4、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按照180天计算,故为180日*30元/日=54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日*30元/日=9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暂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能确定原告实际的伤残等级,故而不存在实际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得以主张的法律基础,故本院暂不予支持;8、关于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陪护人员高正芬于2021年9月10日产生的化验费15元,系在原告舒某出院后产生,且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舒某因交通事故住院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治疗其他疾病产生的医疗费,该意见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治伤过程中因自身的原因有摔倒、摔伤、不配合治疗的行为,对加重治疗产生的损失,原告应该自行承担,对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舒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355.7元。

易源律师,法学本科学历,A证执业律师,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自2015年毕业起,曾先后担任过青岛某大型商务咨询公司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泸州
  • 执业单位: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520********4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侵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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