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亢文斌律师代理某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对M某行政诉讼案
案件经过
2012年,Y市新区平山建城项目启动土地征收工作,M某位于B区Q街道YJG村的住宅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7月,M某与Y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YSTZ(2012)第7号),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费用共计31619.36元(含搬迁补助费185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6760元、奖励3000元)。2017年11月,M某通过摇号取得位于LYS号院的安置房一套(面积112.29平方米),该房屋已实际交付。
2023年6月,M某与M某孝、M某杰、M某琴、M某智、M某磊、M某彦共七人共同向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邮寄《请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要求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关于整村征迁的规定,按人均25平方米住宅、人均20平方米营业房的标准补充安置。同年8月10日,管委会作出《关于M某孝等请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回复》(,回复称相关事项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完毕。M某等七人不服,于8月15日向Y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0月26日,Y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管委会回复函并驳回其他复议请求。M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回复函及复议决定违法;责令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按协议当时人口补充住宅面积25平方米、商业面积20平方米;赔偿逾期安置期间租赁费12万元(暂计6年,每年2万元)。
本案经Y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S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由Y市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主张,管委会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应视为Y市政府委托,且回复函未对申请事项实质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另主张,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13条第6项规定整村征迁应按人均20平方米营业房、人均25平方米住宅安置,管委会未按此履行属违法行为。
律师贡献
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亢文斌律师接受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重审全程。亢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系统研读了历次诉讼卷宗及补偿协议文本,制定了以事实履行情况为基础、以方案适用条件为核心争点的代理策略。
在证据组织方面,亢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五组核心证据:一是管委会回复函,用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进行了书面回复;二是历次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补偿安置已经多级法院审理认定,补偿协议合法合规,不存在违约情形;三是过渡费领取通知及支付通知,用以证明判决生效后管委会积极通知原告领取过渡费,不存在消极履行情形;四是向S省高院出具的专项回复说明,重点阐述了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第十三条不同款项的适用对象差异,即第五项、第六项针对整村征迁情形,安置对象为村委会而非个体被拆迁户,而涉案人员均按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拆一返一原则进行了足额补偿;五是尹家沟村三产用地返还确认材料,用以证明该村已按征收面积2.5%的比例获得三产用地返还,村委会已据此获得相应权益。
庭审中,亢律师围绕三个核心争点进行辩论。关于主体资格,亢律师指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除个别家属外其余人均非该村村民,而方案中人均面积安置条款明确适用于整村征迁的村民集体,原告作为非村民主张该条款无依据。关于协议履行情况,亢律师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逐项说明安置房已交付、过渡费已通知领取、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均已履行,不存在遗漏补偿项目。关于原告的租赁费请求,亢律师指出该请求已在判决中处理完毕,且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仅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租赁费项目,原告重复主张于法无据。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系Y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被诉回复应视为Y市人民政府的行为。管委会在回复函中仅陈述诉讼经过及结果,未对原告申请的经营性用房、住宅面积是否应当给予安置补偿等核心事项进行实质回复和处理,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Y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不属于其复议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亦应撤销。同时,原告主张的逾期安置租赁费12万元已在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且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租赁费及项目方案中有此项目,该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撤销(2023)XX号回复函;撤销Y政复决字(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Y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的补偿安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开发区派出机构在征收补偿履职中因回复不完整引发的典型行政争议案件,其典型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明确了派出机构行政行为的主体归属规则。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派出机构,其行使征收补偿安置职权系受Y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机关承担。这一认定对各地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行为归属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照。
第二,厘清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不同条款的适用对象差异。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人均面积安置条款是否适用于个体被拆迁户。亢律师通过向法庭提交方案适用说明及相关证据,协助法院查明: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适用于个体拆迁户,按拆一返一原则补偿;第五项、第六项适用于整村征迁情形,安置对象为村委会而非村民个人。涉案村已按2.5%比例获得三产用地返还,说明整村征迁条款已向村集体履行,个体被拆迁户不得重复主张人均面积安置。该认定对同类涉及方案条款竞合的案件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第三,规范了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的回复义务。法院指出,行政机关收到履职申请后,不能仅以“已经诉讼处理”为由程序性回复,而应对申请事项逐项审查、实质回应,否则构成明显不当。同时,复议机关须依法审查自身职权范围,对超越本级机关复议权限的申请不应受理或作出实体决定。该裁判对规范征收补偿履职行为、强化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具有示范意义,也为同类案件中的律师代理工作提供了参考,即通过精细举证区分政策适用条件、引导法庭关注履职行为的实质回应标准,能够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