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绍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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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权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田绍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1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男,1980年4月7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华,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女,1983年4月20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赵某诉被告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自2022年1月起分期还款,每月还款1万元至还清。但被告于2022年1月31日还款万元后再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10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款15万元,2020年10月22日、23日、11月17日、22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1000元、35000元、5000元、2200元。2020年11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转款向原告还款600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赵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因特殊情况,从2022年1月份每月分期支付壹万元,为期三年,还完截止。之前全部借条作废无效,以此为准凭证。借款人:权某,2021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以上有ATM及存款凭据、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合计343200元,此间被告向原告还款16000元。2021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3万元,双方借款事实属实,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应予以保护。关于利息因原告未能出具相关证据,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7%计算,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后2022年3月1日起算利息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1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征信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田绍华律师,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六届长春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与新基建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央电视台CCTV-1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广东华商(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0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