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工死亡的,被挂靠单位(挂靠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情简介:
2023年,甲某购买牵引车挂户在乙公司,挂车挂户在丙公司。2023年2月起,甲某聘用丁某为驾驶员。2023年9月17日,丁某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车辆燃烧不治身亡。
丁某的妻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报工伤。人社部门审查材料后认为:丁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认定工伤,用人单位为乙公司和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对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规定遵循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做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贵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亦体现了平等和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人社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处理结果:
法院驳回挂靠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薛玉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