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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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拖欠巨额工程款,张涛华律师代理获得胜诉判决全额拿到款项

发布者:张涛华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介

201853日,内蒙古某甲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国中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某乙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某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署了《内蒙古某甲公司一期机组节能减排综合升级改造工程烟气余热利用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称总包合同),约定中国中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承接某甲公司公司一期机组节能减排综合升级改造工程烟气余热利用改造项目。根据总包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书》,国某乙公司负责建筑安装工程,归属于国某乙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213.964万元。

20187月,北京某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乙司签署了编号为XX的《内蒙古某甲公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机组节能减排综合升级改造工程烟气余热利用改造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一期机组节能减排综合升级改造工程烟气余热利用改造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合同金额为1113.964万元。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5月竣工验收,并于20219月办理结算。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244,956元,应支付而未支付工程2,894,684元。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8,481,773元,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2,657,867元。202031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

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2,657,867元且某乙公司已经破产清算,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丙公司有权直接向某甲公司公司主张工程款。

2、律师点评

第一,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二,某甲公司主张所扣留的质保金589040.998元因没有达到返还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总包合同第16.5条的规定,在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一年后,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这是被告返还质保金的唯一的约定时间节点。竣工验收移交证书中所说的“全部工程质量标准合乎设计要求,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结论得到了印证和支持。本案中,竣工验收移交证书满一年,质保金应当返还。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498条中关于对格式条款理解的处理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应当按照不利于发包方的理解进行合同条款解释,支持某丙公司对质保金返还条款的理解,认定质保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

第三,某甲公司不能向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抵扣工程款。至于某甲公司所称的内部盖章流程,不能成为结算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也不应该成为结算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如果允许发包人以其公司内部盖章流程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无疑是让其单方面支配性地控制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时机,也会导致一个荒谬的逻辑,那就是如果发包人不打算立即结算工程款,他就可以以暂时无法用印盖章为由一直推迟结算,这对合同相对方以及实际施工人极为不公平,这与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立法原则精神相违背,也有悖于基本逻辑和常识。何况,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历数年,被告以公司内部尚未盖章作为拒绝支付的理由,显然十分牵强且不能成立。

第四,若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擅自分包的违约金,根据总包合同内容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某乙公司主张,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某丙是依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第二款直接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这在法律性质上完全不同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4条所规定的代位权诉讼。只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某甲公司才可以将其对债权人某乙电力的抗辩向实际施工人某丙主张。

从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上来看,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第44条代位权之外,单独用第43条再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是要树立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鲜明导向,如果发包人能够援引对承包人某乙电力违约责任抗辩来向某丙主张,那么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的立法目的将完全落空。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中某甲公司也不能以违约金抵扣工程款相抗辩。

从法律位阶关系来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相较于民法典而言是特别法律规范,在本案中应当优先于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的适用。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发包人以承包人违约金抵扣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应不予支持。

第五,在某乙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某丙仍有权要求发包人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主要有三点:

1.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分别在第43条和第44条赋予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路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基础并不属于代位权,而是特殊的权利规定,否则就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第44条。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代位行使承包人的债权。

2.依据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与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有着根本区别,不构成《破产法》中所禁止的个别清偿,不损害包括转包人其他债权人在内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首先,个别清偿须是债务人对实际存在的债务实施的清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因转包导致合同无效时,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此时发包人依法负有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义务。故而在转包人破产时,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定范围的给付义务,该种给付不应视为转包人的清偿,只不过在发包人履行该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相应部分消灭。其次,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减少破产财产,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之所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主张权利,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了工程施工,而转包人赚取的是管理费差价,转包人自发包人处收取的款项必然包含属于实际施工人的部分。转包人破产时,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的给付未侵蚀转包人对于工程的可得款项,并没有对破产财产造成实质减损。最后,如果将实际施工人因物化工程应获价款作为转包人的破产财产,由转包人的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则有违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也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规范意旨相违背。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实质在于“相同的债权相同对待,不同的债权不同对待”,并不等于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如何区分相同与否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上述司法解释中,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工程款的权利的优先性。若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欠付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不仅会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而且也在实质上违反了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平等原则。上述观点在全国各地法院有大量类案裁判规则给予支持。

3.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应得到尊重。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故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不应受到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影响。


张涛华律师毕业于法学强校“五院四系”之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武汉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武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0********7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