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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冰聚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15民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XX市人民法院X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XXX支付欠款1766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双方不是XXX和XXX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X在成都市XXX有限公司购买“小酌时光”系列酒,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176600元。XXX作为成都市XXX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该次交易的实际经办人,通过微信多次催告XXX,XXX以各种理由推脱。2021年底,成都市XXX有限公司要求股东年底理清对外应收货款。XXX作为交易的负责人,将该笔货款先行支付给公司,以便公司做账、审计。2022月1月5日,XXX通过朋友前往深圳找到XXX,要求XXX向XXX个人出具了欠条。XXX出具了一份《协议》并拍照给XXX确认,载明:XXX欠XXX货款226600元,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15日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X签订《协议》后向XXX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佐证。双方已经同意XXX和成都XXX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关系消灭,欠款双方转化为XXX和XXX。XXX可以提交成都XXX有限公司的声明,表明该笔欠款已由XXX支付。

被上诉人XXX辩称,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并非XXX与上诉人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从上诉人主张的事由来看,其认为其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方,并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审又主张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其主张前后矛盾,与案由不符。另,案涉《协议》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也认为前述《协议》中XXX与上诉人XXX并不对应,且XXX仅是代表的身份。现实交易中委托收付款行为较为普遍,仅从往来转账上看并不能体现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支付欠款1766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一方应为合同主体。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表明XXX系成都市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显示XXX以公司名义催讨欠款,《协议》载明乙方为“XXX委托代理人李洪”,其中XXX与XXX名字不一致,即使存在笔误,XXX只是公司代表的身份,《协议》没有XXX的签名,XXX也未提交委托李洪的手续及成都市XXX有限公司有关债权的声明。本案无法确认合同一方主体为XXX。XXX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X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XXX提交新证据,成都市XXX有限公司签章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兹针对XXX在我司成都市XXX有限公司处购买‘小酌时光’系列酒,尚欠176600元货款尚未付清的相关事宜,特作出如下说明:XXX已于2021年末,为配合我司内部财务制度,将该笔货款向公司结清。因此,XXX与我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主体变更。债权人变更为XXX,XXX与XXX个人签订的《欠条》,也表明了债权人发生变更的通知。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XXX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XXX起诉标的系XXX向成都市XXX有限公司购买“小酌时光”系列酒所欠货款,根据XXX二审提交的证据:成都市XXX有限公司签章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XXX有限公司为执行公司内部财务规定,将XXX欠该公司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XXX,即XXX与XXX未履行成都市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支付义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XX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至于XXX受让债权的效力及其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明确。一审法院以XXX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XXX市人民法院XX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XXX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彭晓春

黄志勇

叶剑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伟杰

李素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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