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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代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冰聚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

2022)青2626民初22号

原告:XX,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X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律师,系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四川省XXX市。

被告:X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XXX楼。

法定代表人:XXX,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系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XX与被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XX、XXX公司共同向XX给付欠款259177.1元;二、判令XX、XXX公司共同向XX给付税金37500.25元;三、判令XX、X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XX找到XX,告知其以XXX公司名义承包了玛多县扶贫开发局(现已变更为玛多县乡村振兴局)位于玛多县南大街暨玛多县2016年扶贫产业园扶贫商贸中心项目,XX知道XX是多年从事石材干挂项目的,遂告知XX石材外墙干挂单价430元/㎡,按施工总面积结算。XX同意后,于2017年6月25日与XX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玛多县2016年扶贫中心商贸中心。工程地点:玛多县南大街。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辅材安全。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组成: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外墙干挂单价430元/㎡(含保温板人工安装费)。合同第五条约定XX按XX提供的石材样品定制,确保材料质量,颜色合一,在施工后无任何色差,无变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进度付款为预付款在XX收到公司所转工程款后返还给XX,XX材料进场7日内预付总工程款20%,干挂钢架及保温板全部预付15%,任何两面墙干挂大理石完成预付15%,全部墙干挂完成预付15%;2.尾款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XX提供外墙材料所有复验报告施工材料,相应正规税务专票后30日付清(税费另计)。工程结算时按国家规定扣出总款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按建设单位要求质保到期后60日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合同签订后,XX于2017年7月告知XX以XXX公司名义施工,XX向XXX公司请示付款事项。XX告知XX:“XXX公司要求与XX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就可顺理成章的向XX付款,但要求每次付款时XX需提供付款金额的发票”。XX同意后于2017年7月20日与X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内容为XX出售给XXX公司材料一批,干挂石材规格型号330×615×18,数量3000,单价360m,合计金额1080000元。钢材规格型号40×80×60O,数量96.18吨,单价4300元/吨,合计金额413574元。两项合计金额:1493574元。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玛多县南大街。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打款提货供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可先行协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XXX公司向XX提供加盖其印章的开票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西宁市城中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各一张。XX于2017年8月5日向XXX公司、XX索要工程进度款时,XXX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向XX开办的青海诚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转账500000元后,XX电话告知XX,因工程任务紧,XXX公司给的钱无法完成工期进度,要求XX将XXX公司转的500000元中的300000元转给其本人作为工程垫付款,XX同意后通过其开办的诚益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给XX300000元。XX依约完工后,于2017年9月27日与XX委托的王永贤、李波进行结算玛多县扶贫商贸中心工程完工工程正立面、轴山墙、背立面、门厅、雨棚等项目工程量,王、李确认XX工程量,于2017年9月27日完工验收,总计2610.47㎡,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30元/㎡,合计价款1122502.1元,并在工程量结算方量表上以计算收方名义签名按手印、书写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参加收方人XXX、王金星签名按手印书写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XX在完工后多次向XX催要欠款,XX带XX至XXX公司位于西宁市XXX室办理转款事项,XXX公司要求XX开具发票,XX向XXX公司、XX提出承担12%的税金,二被告同意。期间XXX公司、XX合计支付给原告1163328元,其中XX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XX开办的诚益公司962800元,该笔款项中的250000元是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XXX公司支付承担的税金97200元(810000×12%),一部分是本次实际支付工程款152800元;其中XX支付、垫付合计200528元,该支付的费用系因XX雇佣的工人不能拿到劳务报酬上访到玛多县劳动局监察大队,XX要求XX在代付的XXX144163元、王金星70365元的人工费明细签字确认214528元后,XX、XXX、王依次签名按手印、书写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同日玛多县扶贫开发局将应付款项支付给XXX公司,XXX公司支付给XX,XX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XXX144163元、王金星46365元,实际付款190528元,少付王金星工资24000元,XX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XX10000元。XX于2017年10月-12月、2018年1月、5月、2019年、2020年5月多次向XX、XXX公司催要欠款,XX、XXX公司回复说下欠259177.1元、应承担的税金37500.25元以玛多县扶贫局未支付为由拖延给付。2020年6月份XX因拨打XX的手机号停机,即找XXX公司催要欠款,XXX公司告知XX因玛多县扶贫局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并要求XX将XX叫来签字即可付款。XX为要回欠款,于2021年9月7日-8日与委托律师一起到玛多县扶贫局了解情况,玛多县扶贫局告知XX和律师已付清工程款。XX到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的项目已被使用3年之久。2021年9月9日XX和律师到XXX公司位于西宁市XXX室的地址,该房屋所有人告知XX和律师XXX公司已搬到海湖新区一年多,具体搬到什么地点不清楚。XX于2015年11月30日以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了诚益公司,因诚益公司经营不善于2019年6月申请注销,公告期满后于2019年8月19日经青海省XXX分局(青生市监)登记企销字[2019]第93号准予青海诚益商贸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经原告委托律师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询诚益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登记状态注销。据此,XX作为诚益公司独资自然人有权收回期间的债权。综上,为维护XX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XX、X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外墙石材干挂合同》,拟证明XX与XX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施工名称:玛多县2016年扶贫商品中心。地点:玛多县南大街。质量要求:合格。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外墙干挂单价430元/㎡(含保温板人工安装费)。合同第五条约定:XX按XX提供的石材样品定制,确保材料质量,颜色合一,在施工后无任何色差,无变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进度付款为预付款在XX收到公司转工程款后返还给XX,XX材料进场7日内预付总工程款20%,干挂钢架及保温板全部预付15%,任何两面墙干挂大理石完成预付15%,全部墙干挂完成预付15%。尾款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XX提供外墙材料所有复验报告施工材料,相应正规税务专票后30日付清(税费另计)。工程结算时按国家规定扣出总款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按建设单位要求质保到期后60日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当地人民法院管辖。XX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的事实。

证据二:《购销合同》,拟证明XX于2017年7月20日与XXX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内容为XX出售给XXX公司材料一批,干挂石材规格型号330x615x18,数量3000,单价360㎡,合计金额1080000元。钢材规格型号40x80x600,数量96.18吨,单价4300元/吨,合计金额413574元,两项合计:1493574元。交货地点玛多县南大街。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打款提货供发票。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可先行协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XXX公司提供给加盖印章的开票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西宁市城中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兰太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的事实。

证据三:玛多县扶贫商贸中心工程结算方量表,拟证明XX于2017年9月27日与XX委托的王永贤、李波进行结算玛多县扶贫商贸中心工程完工工程正立面、轴山墙、背立面、门厅、雨棚等项目工程量,XX委托的王、李确认XX工程量于2017年9月27日完工验收,总计2610.47㎡,按照合同约定单价430元/㎡,合计价款1122502.1元。王、李在工程量结算方量表上以计算收方签名按手印、书写日期2017年9月27日,参加收方人XXX、王签名按手印书写日期2017年9月27日的事实。

证据四:诚益公司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XXX公司向XX开办的交通银行账号为×××的诚益公司付款明细,其中2019年8月9日XXX公司转款500000元后,XX于同日从诚益公司转给XX300000元,其中2018年1月24日转款250000元是两部分费用,一部分是XXX公司支付承担的税金97200元(810000x12%),一部分是本次实际支付工程款152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7年9月30日青海省玛多县扶贫商贸中心干挂石材及外保温安装人工费计算单,拟证明XX支付、垫付合计200528元,该支付的费用是因XX雇佣的工人不能拿到劳务报酬上访到玛多县劳动局监察大队,XX要求XX在代付的XXX144163元,王70365元的人工费明细签字确认214528元后,XX、XXX、王依次签名按手印、书写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XX通过银行分别支付给XXX144163元、王46365元,实际付款190528元,少付王金星工资24000元,被告XX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1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田XXX、正常存续的事实。

证据七:青海省XXX分局(青生市监)登记企销字{2019}第9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XX开办的诚益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登记状态为注销,该公司出资是自然人XX独资的事实。

证据八:XXX公司办公地址图片,拟证明2021年9月9日XX及律师到XXX公司位于西宁市XXX室,该房屋所有人告知XX和律师XXX公司已搬到海湖新区一年多,具体搬到什么地点不清楚的事实。

XX、XXX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XX提交的《外墙石材干挂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期、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价款为430元/㎡的事实,同时有合同双方XX、XX签名捺印,且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其独资的诚益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为干挂石材及钢材销售,并约定价款和给付方式,合同有诚益公司和XXX公司签章,根据XX自述该合同的签订实为实现《外墙石材干挂合同》付款目的及关联诚益公司与XXX公司银行往来明细,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玛多县扶贫商贸中心工程结算方量表载明涉案工程完工工程量及计价,与XX主张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相互印证,同时该结算方量表上有参加收方人和计算收方人签名捺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诚益公司交通银行交易明细系出自银行,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款项往来明细的认定在判决主文部分将进行详细阐述;XX提交的青海省玛多县扶贫商贸中心干挂石材及外保温安装人工费计算单,载明XX与XX就欠付XXX和王的人工费进行的支付约定,约定XX代付XXX人工费144163元,代付王70365元,实际支付XXX144163元,支付王金星46365元,两项合计190528元,该计算单有XX、XX、XXX、王签名捺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X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XXX公司登记信息、经营范围及营业期限等,能证明该公司正常存续,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青海省XXX分局(青生市监)登记企销字{2019}第9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诚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证明诚益公司系XX个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已于2019年8月19日被核准注销,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XXX公司办公地址图片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28日XX与XX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辅材、保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并约定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外墙干挂单价(含保温板人工安装费)430元/㎡,付款方式为:1.进度付款为预付款在XX收到公司转工程款后返还给XX,XX材料进场7日内预付总工程款20%,干挂钢架及保温板全部预付15%,任何两面墙干挂大理石完成预付15%,全部墙干挂完成预付15%。2.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XX提供外墙材料所有复验报告施工材料,相应正规税务专票后30日付清尾款(税费另计)。3.工程结算时按国家规定扣出总款2%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退还按建设单位要求质保到期后60日付清,质保期内乙方无条件维修。2019年9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经计算收方王、李,参加收方XXX、王金星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方量为2610.47㎡,按合同约定430元/㎡计算,合计价款为2610.47㎡*430元=1122502.1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应《外墙石材干挂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二、2017年7月20日XX独资的诚益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注销)与X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实现《外墙石材干挂合同》付款目的而签订。三、XXX公司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5日向XX出资的诚益公司交通银行(账号为×××)分别转账5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并备注“玛多县16年扶贫产业园区购材料”;2017年9月14日转账80000元,备注“购材料款(委托人:XX)”;XXX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XX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转账250000元,备注信息“玛多县16年扶贫产业园区工程款”。XXX公司向XX及XX独资的诚益公司共转账1060000元。XX于2017年7月24日向XX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转账10000元。四、XX独资的诚益公司于2017年8月9日通过交通银行(账号×××)向XX中国农业银行(卡号×××)转账300000元,电子回单附加信息为“卡号×××采购款”。五、XX支付工人XXX144163元、工人王46365元,共计190528元。

另查明,XX在玛多县2016年扶贫商贸中心施工期间属XXX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XX与XX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主张工程款,即“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XX作为涉案项目承包方X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XXX公司对外行使权力,为实现合同付款目的,在XX与XX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后,XX又以诚益公司名义与X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有银行付款往来,与XX自述和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XX实为诚益公司独立出资人,故诚益公司债权债务应由XX承担;根据结算方量表记载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总量为2610.47㎡,按照43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应为2610.47㎡*430元/㎡=1122502.1元;根据XX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人安装费计算单,XXX公司已向XX(诚益公司)支付1060000元,XX支付工人工资190528元,向XX转账10000元,三项合计1262528元;根据XX诉讼主张,其向XX转账的300000元为购买材料垫资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即全部的材料由XX负责,故其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同时根据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垫资规则,其主张亦与日常垫资规则不符,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用途,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XX主张的工程欠款259177.1元无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根据《外墙石材干挂合同》约定,安装费用、税费另计,但关于税费的计算、承担方式,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对于XX自述12%的税金由被告方承担及XXX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XX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转账250000元中包含税金97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其关于37500.25元税金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告XX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钱快乾

祁焕福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昌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婀娜果

孙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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