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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陈俊博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6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AAA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博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B

原告AAAA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A公司)与被告BB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B偿还原告3980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65.65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至2020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牡丹江市阳明区花生唐美妆清洗世界店(以下简称花生唐店,现已注销)签订商业保理确认书及商业保理协议书,约定花生唐店向原告转让其在协议期限内使用POS机收款工具、在线支付平台或者提供服务形成的应收账款。扣除管理服务费1400元和登记费60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花生唐店提供融资对价款48590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花生唐店共偿还17700元。被告系花生唐店的个体经营者、连带责任保证人。

被告BB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AAAA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1日商业保理确认书、商业保理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BB经营的花生唐店存在保理合同关系,现花生唐店已经注销,被告系花生唐店的经营者及保理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被告BB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2.原告AAAA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1日付款回单、工商银行还款明细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8590元,被告应偿还39周,被告仅还款12周本息,尚欠剩余27周未还款。

被告BB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故予以采信。

被告BB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AAAA公司与被告BB以及BB经营的花生唐店签订商业保理确认书和商业保理协议书,约定花生唐店(乙方)将一定经营期间内通过指定收单机构的POS机产生的所有应收刷卡交易额向AAAA公司(甲方)申请办理商业保理业务,获得生产经营资金。目标还款期39周,受让从事生活用品零售店经营产生的时间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的消费应收账款。保理预付款5万元,实际支付金额48590元。综合管理服务费率2.8%,共计1400元,综合保理手续费率每月1.65%,每周固定还款1475元。乙方未能按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在每个还款节点足额归还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三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乙方未能按商业保理确认书约定在保理期限到期足额归还全部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五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被告系花生唐店的个体经营者、商业保理协议书及商业保理确认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7年12月22日,花生唐店注销。花生唐店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39808元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AAAA公司与花生唐店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保理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BB经营的花生唐店保理预付款4859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7日的保理期限内,花生唐店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39808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花生唐店应当按照约定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业保理协议书约定综合保理手续费率每月1.65%,每周固定还款1475元,五天宽限期到期后仍未足额归还,原告按全部剩余保理预付款及保理手续费的每日1‰收取逾期违约金。因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保理期限内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为25932元及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BB是否应当向原告AAAA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2017年12月22日,花生唐店在工商部门注销。花生唐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BB系花生唐店的个体经营者,同时也是原告和花生唐店签订的商业保理确认书和商业保理协议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应当对花生唐店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AAA商业保理有限公司39808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932元,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AAAA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计832元,由被告BB负担722元,原告AAAA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盈盈

陈俊博律师,专职律师。业务专长:各类民商事诉讼、劳动仲裁、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起草或审查各类合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及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黑龙江-牡丹江
  • 执业单位: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31020********1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