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全景回顾
本案劳动者于2024年1月23日入职某乳业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4年1月23日至2027年6月30日,劳动者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入职时,劳动者签署《确认书》,确认已阅读理解并承诺遵守公司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奖惩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
入职后不久,劳动者所在岗位即面临调整。2024年9月,因锅炉工岗位撤销,公司将劳动者调整至污水处理岗位,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后劳动者表示不能胜任污水处理工作,公司于2025年3月又将其调整至冷库岗位,劳动者以进冷库会头疼为由拒绝接受;公司再次将其调整至车间岗位,劳动者又以车间无法携带手机为由拒绝接受,并同时向公司提出“由公司赔偿三个月工资后离开”的要求,公司未予同意。
在岗位调整协商陷入僵局的同时,劳动者开启了长时间的病假。2024年12月3日至2025年1月18日期间、2025年4月7日至2025年8月21日期间,劳动者累计休病假达六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劳动者向公司提交了多张病假条,病假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的病情基本为“头痛”,无确定的其他器质性或功能性病症,部分就诊病历的“现病史”一栏甚至直接写明“开病假条”。
2025年8月15日,公司向劳动者发出《医疗期满返岗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医疗期将于2025年8月21日届满,要求其于2025年8月22日上午九时到指定地点报到返岗,并提示如未按时到岗,公司将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处理。然而劳动者未按通知要求到岗。公司分别于8月22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多次通过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返岗工作,劳动者均未予理会,亦未返岗。2025年8月29日,公司经履行告知工会的法定程序后,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关于“季度内累计旷工达五天即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25年8月31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劳动者认为其一直在休病假期间,公司无权以旷工为由将其解雇,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决定终结审理后,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57元,并退还餐卡剩余费用478元。
二、本案核心法律难点
难点一:如何证明“病假”的实质不合理性。这是本案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从形式上看,劳动者确实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条,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病假证明要求。然而病假条所依据的门诊病历存在明显异常——连续数月仅以“头痛”为单一主诉,无任何辅助检查记录、无明确诊断结论、无具体治疗方案,部分病历更是直接记载“开病假条”,这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以患者主诉为依赖开据休假建议,而非基于明确的医学判断。如何将形式上合规的病假条还原为实质上不具合理性的“泡病假”行为,如何在庭审中通过质证策略将门诊病历中的细节转化为法庭采信的证据,是代理被告方面临的首要考验。
难点二:医疗期满后劳动者拒绝返岗的法律后果认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需支付经济补偿。而本案公司依据的是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即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要适用第三十九条,必须证明劳动者并非“不能从事”工作,而是“拒绝从事”工作——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旷工而非客观上的不能劳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是否有权继续以提交病假条的方式无限期拒绝返岗,劳动者提交的病假条在医疗期满后是否仍具有阻却旷工认定的法律效力,这两个问题直接决定了公司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基础。
难点三:多次调岗安排的合理性论证。公司先后将劳动者从锅炉工岗位调整至污水处理岗位、冷库岗位、车间岗位,劳动者分别以不能胜任、进冷库头疼、车间不能带手机为由拒绝接受。如果任何一次调岗安排被认定为不合理,则劳动者拒绝接受该调岗便具有正当理由,后续旷工认定便失去了逻辑前提。如何在庭审中向法庭证明公司的调岗安排均具有生产经营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工资待遇均未降低,且劳动者的拒绝理由在客观上缺乏医学依据和行业惯例支撑,直接影响到旷工事实能否成立。
三、缪友菊律师代理策略与庭审亮点
策略一:从病假条的“病历根基”入手,瓦解病假抗辩的实质正当性。律师并未停留在对病假条表面真实性的质疑上,而是将质证火力集中于病假条所依据的门诊病历内容。在庭审中,律师逐一向劳动者展示其提交的病假条与对应门诊病历的关联性,明确指出:2025年4月至9月期间共十一张病假条,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病情全部为“头痛”二字,无任何颅脑检查、神经系统评估、影像学报告或专科转诊记录,更有数份病历的“现病史”一栏除“开病假条”三字外无任何实质性病情描述。律师据此向法庭主张,上述病假条并非基于客观医疗需要的真实休假建议,而是劳动者以头痛为借口、通过医疗机构开具的形式意义上的休假证明,实质上属于“泡病假”行为。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继续以此类病假条为由拒绝返岗,不具有合理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质证策略精准击中了对方证据的形式缺陷,法院在判决中完全采纳了律师的上述意见,明确指出劳动者的病假“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病假情形”。
策略二:构建“多次通知—拒绝返岗—累计旷工”的法律事实链条。律师系统梳理了公司在解除前的全部催告行为,从时间维度上形成严密的证据闭环:2025年8月15日发出书面返岗通知、8月22日劳动者未到岗后再次通知、8月25日第三次通知、8月26日第四次通知、8月27日第五次通知,五次通知覆盖了从医疗期届满之日至解除决定作出之日的完整时间段,每次通知均有相应记录或见证。与此同时,律师将劳动者提交的病假条时间跨度(4月7日至9月5日)与公司催告期间(8月15日至8月27日)在时间轴上重叠比对,向法庭证明:即便劳动者认为自身仍处于病假状态,其在收到公司明确返岗要求后,负有与公司沟通并说明具体情况的义务,而非简单地不予回应。劳动者的沉默和不作为,结合其病历记载的疑点,已构成主观上的拒绝劳动,客观上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旷工的定义。公司的解除行为在程序上完整履行了催告、告知工会、书面通知等全部法定步骤,在法律上经得起全面审查。
策略三:以“调岗史”反证劳动者的离职意愿,削弱其主张的合理性。律师将劳动者在此前调岗过程中的言行作为辅助证据提交法庭,特别是劳动者在拒绝车间岗位时主动提出的“由公司赔偿三个月工资后离开”的要求。律师在庭审中指出,这一表述清晰反映了劳动者在医疗期届满前即已产生离职意愿,其拒绝调岗和后续长期病假的真实动机并非身体原因,而是希望通过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迫使公司主动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当公司坚持要求其按规章制度返岗时,劳动者选择了以“头痛”为由连续开具病假条的方式规避返岗义务。这一论证从行为逻辑上补强了劳动者的病假不具有合理实质的结论,使法庭对劳动者的行为动机有了更加完整的判断。
四、代理成果
经缪友菊律师系统性的举证、质证与法律论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上,法院认定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经公司多次通知拒绝返岗,其提交的病假证明所对应的门诊病历记载病情仅为“头痛”,无确定的其他症状,部分就诊病历载明的现病史为“开病假条”,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病假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拒绝返岗的理由不充分。在此情况下,公司以劳动者季度旷工达到五天、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在履行告知工会程序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驳回了劳动者要求23157元赔偿金的全部诉请。
在餐卡剩余费用问题上,法院认定餐卡费用系公司为在职员工充值用于食堂就餐使用的福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离职后该项福利即告终止,公司不负有将餐卡余额折现返还的义务,据此驳回了劳动者要求退还478元餐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同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诉讼效率较高,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五、律师在本案中的核心作用总结
第一,对“病假”证据实质真实性的精准识别与有效质证。面对劳动者持有的多张形式上合规的病假条,缪友菊律师没有简单质疑其真实性,而是将突破口放在病假条赖以存在的门诊病历内容上。通过逐份比对病假条与病历记载,指出病历中“头痛”主诉的单一性、检查手段的缺失性、诊断结论的模糊性以及“开病假条”这一露骨记载,构建出“形式合规、实质存疑”的质证框架,成功推动法庭作出“明显不符合正常病假情形”的事实认定。这一突破是本案获得全胜的基石。
第二,对用人单位解除程序完整性的系统呈现。律师在庭审中将公司自医疗期届满前发出返岗通知、届满后连续五次催告、告知工会、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的全流程证据予以系统展示,使法庭确信公司在解除前已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和催告义务,解除程序合法合规,无任何程序性瑕疵可被对方利用。这为公司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而非第四十条提供了坚实的程序基础。
第三,对劳动者主观意图的穿透式论证。律师不拘泥于单一争议焦点,而是将劳动者在调岗过程中主动提出“要赔偿后离职”的言行,与其后续长期病假、拒绝返岗的行为串联分析,在事实层面揭示了劳动者以病假为工具、意图获取经济补偿金的真实动机,使法庭对案件全貌形成完整认知,进一步巩固了公司解除行为的正当性。
第四,审慎评估案件性质并高效推进诉讼进程。 本案事实相对清晰、争议金额较小,缪友菊律师准确把握案件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选择上未作不当拖延,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最终以终审判决方式快速终结纠纷,为用人单位避免了潜在的长期诉讼负担和不确定性风险。
综合来看,缪友菊律师在本案中通过对病假证据实质真实性的有力质证、对解除程序完整性的系统呈现、对劳动者主观动机的穿透式分析,成功维护了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管理权的正当性,取得了驳回对方全部诉请的完全胜诉结果,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律师在代理用人单位一方时的专业判断力和庭审攻防能力。
缪友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