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2】471
近年来,因道路缺陷的原因引发不少交通事故,如驾驶机动车莫名掉进一个大坑、驾驶途中撞上放置在道路上无安全警示的障碍物等情形。那么,因道路缺陷引发的交通事故,谁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1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张某驾驶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阴县某路段时,途经无任何警示标志的凹陷路面,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左侧两个轮胎当场爆胎。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了救援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万余元。后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证明,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作为涉案路段管理者的某投资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一纸诉状将某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
某投资公司则辩称,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事故已经出具事故证明,张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证明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法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综上,对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其应该尽到安全防护、安全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但该路段由于维护致使路面出现明显凹陷,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当途经该缺陷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综上,法院酌定对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和被告某投资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3法官提醒 吴鹏平阴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关于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该规定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在道路管理者能够举证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时可以免责。
法官在此提醒:道路的日常维护关系人民群众的交通安全,道路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道路负有法定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在相关危险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牌,或者及时修护公路绿化等方法,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边的异常情况,从而使道路状况符合安全通行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律师有话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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