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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正确认定

作者:孟泽军律师时间:2023年02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42次举报

以下文章来源于山东审判 ,作者荣明潇、孙雪萍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日中午,被告崔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为其出生七天的孙子举办宴席,受邀人员为被告崔某亲戚及部分好友,死者冯乙等受邀人员按照民俗向崔某赠送了礼金。冯乙与九被告均是被告崔某的战友,因此他们参加宴席时共坐一席。宴席开始时间是当天十二点五分,结束时间是十三点三十分左右;死者冯乙于十二点三十分后到达,被告白某和王某分别坐于其左右两边,期间,冯乙饮白酒,被告杨某、王某、刘乙、罗某于十三点多提前离席;王某、刘某没有饮酒。宴席结束后,冯乙自行骑电动车回家。当日14时左右,冯乙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孙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经交警认定,冯乙因醉酒驾驶等问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乙的血液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08.13mg/100ml。事发后,冯乙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因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晚期等病症抢救12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谢某系死者冯乙配偶,冯甲系死者冯乙之子。谢某、冯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崔某、罗某、杨某、王某、汪某、周某、赵甲、赵乙、刘某共同辩称:我国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均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冯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与冯甲系战友关系,崔某组织朋友、战友参加孙子的送米宴,纯属礼尚往来,民风民俗,崔某对此没有过错。罗某、杨某、王某、汪某、周某、赵甲、赵乙、刘某、白某与冯乙十人一席,席间没有任何敬酒、劝酒行为,一席吃饭同饮没有过错,王某因开车未饮酒,崔某及家人也没有任何敬酒、劝酒行为,被告对冯乙的死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构成侵权行为,冯乙的死亡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组织酒宴人、共饮人的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者的赔偿责任认定应当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要件时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其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若饮酒者达到不能辨别意识、无法安全回家的“醉酒”状态时,这种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自身而言即具有了一定的危险性,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判断饮酒者是否“醉酒”时应以普通人的一般性认识为合理限度,比如饮酒者的言语、行动等是否还能受到自身意识的控制,组织者或同饮者作为饮酒者亲朋好友对其酒量的认识等。这种“醉酒”状态的判断有别于以酒精在血液中含量为依据的医学上“醉酒”状态的认定。在受害人酒后并未显示不能自制的醉酒状态且明确表示拒绝共同饮酒人的护送要求的情况下,应认定共同饮酒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不作为义务赔偿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需要在认定共同饮酒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以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为遵循,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对共饮者是否构成侵权作出正确认定。本案中由于冯乙死亡的损害事实已经明确,故重点围绕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三方面对共同饮酒者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分析。(一)违法行为行为分为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两种,因此违法行为亦可分为不应作为而作为引起的违法行为和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起的违法行为两种类型。不应作为而作为引起的违法行为较为常见,例如故意殴打他人。共同饮酒中可能发生的此种违法行为,例如强制劝酒、灌酒等积极违法行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起的违法行为是指以消极、懈怠的状态不履行法定义务。目前我国关于不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关于经营者和部分社会活动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在学校事故责任中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督导、保护等义务,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定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组织饮酒人和共同饮酒人之间义务来源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众所周知,共同饮酒在增进感情、愉悦心情的同时也可能因摄入酒精过多影响饮酒人对事物的判断力、精神的注意力及身体的协调性,此时饮酒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面临的风险系数也会增加,作为将饮酒人置于危险状态中的共同饮酒人将有义务阻止损害的发生,否则将构成不作为侵权。根据检索此类纠纷的裁判文书,总结出共同饮酒人之间负有的作为义务主要有:(1)提醒、劝阻义务,指明知同饮人有不宜饮酒的疾病、同饮人酒后可能驾车或从事其他有危险行为,或发现同饮人已出现“醉酒”状态时,共同饮酒人应该尽到提醒与劝阻的义务。(2)照顾、救助、通知、护送义务。对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醉酒或明显不适的饮酒人,其他共饮人应采取细心照顾、及时送医治疗或护送回家并通知饮酒人家属等措施。具体在本案中,判断组织者和共同饮酒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方面从不应作为而作为的角度分析,认定各被告有无积极的强制劝酒、灌酒等违法行为,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存在此类等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积极作为的侵权。另一方面,从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角度分析,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有证据证明宴席结束后,共同饮酒人在对饮酒人要求骑电动车上路时进行了积极劝说并提出送其回家的要求,但均被饮酒人予以拒绝,在此情形下,共同饮酒亦不构成不作为的侵权。(二)主观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容易理解,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此处重点讨论过失。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和懈怠。对于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称为疏忽,虽然预见但认为可以避免称为懈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倾向于采取“理性人”、“合理人”等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在共同饮酒侵权纠纷中,共同饮酒人的过失多则发生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未预见。判断预见可能性是否存在时,除了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职业、能力等因素外,同时也要结合当时的场合、饮酒人的状态、行动等因素。具体在本案中,判断组织者和共同饮酒人是否具有过失,应当以理性人、合理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在考虑宴会持续的时间(1.5个小时)、宴会中途多人提前离席的事实、饮酒人平常酒量的认识及饮酒后诸多表现等多种因素的考量基础上,认定共同饮酒人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对饮酒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意外事件的发生不具有预见性。退一步讲,即便共同饮酒人认为酒后驾驶电动车存在潜在危险性,共同饮酒人也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对饮酒人进行劝阻,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懈怠,虽然事后的司法鉴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饮酒人为醉酒状态,但是不能以此苛求共同饮酒人作为普通人作出专业性的判断。综上据此认定,共同饮酒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定侵权责任关系构成的复杂问题。从行为的分类来说,积极的作为行为例如强制劝酒,导致被侵权人因醉酒不慎溺水而亡,在此情形下,认定强制劝酒的行为与醉酒者身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争议。在不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按照以下方法:如果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损害事实就会因此避免,那么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即便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事实仍然不可避免,那么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注意此时在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1]关于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由于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是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而通过前文分析,共同饮酒人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本案中饮酒者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与共同饮酒人的行为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假如本案案情是:有证据证实共同饮酒人酒席之间存在积极的劝酒行为,或饮酒人已达到明显的醉酒状态,而共同饮酒人未履行积极的救助、护送或通知义务,导致饮酒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亡。此时就出现了其他介入因素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就要分析造成损害事实的各种因素所占的原因力有多少,进而对各方主体承担的责任比例作出划分。综上,在对共同饮酒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时,首先要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以界定,再从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进行逐一分析。在认定共同饮酒人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时应以“理性人”、“合理人”相对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对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拒绝借用公平原则的土壤助长不合法理、情理的道德索赔行为。[1]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五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页。

注:本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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