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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袁X与苏X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孟泽军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3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郝XX所提其未与苏X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不存在向苏X支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转账与本案无关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郝XX只是购买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行政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郝XX积极与苏X商量运输毒品的方式,苏X到达内地前后,郝XX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苏X转款,该事实与苏X的供述,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其次,郝XX在得知苏X所租车辆出车祸后,积极筹措资金,与苏X共同完成运输行为。第三,袁X到达拉萨后,苏X便电话通知郝XX取走为其购买、运输的毒品,郝XX随即前往苏X住处,拿到装有毒品的茶叶袋,后因侦查人员到来,郝XX将茶叶袋(毒品)扔到客厅地面上。上述事实有郝XX、袁X、苏X的供述,谭X的证言,通话记录等可以印证。因此,郝XX事前与苏X共同商量以租车方式将毒品从内地运往拉萨,事中以共同出资方式购买毒品,事后积极前往苏X住处领取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郝XX应与苏X、袁X共同对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郝XX向苏X现金2万元的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袁X及其辩护人所提袁X没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袁X为了取得高额报酬,受苏X的雇佣,租车前往四川,从苏X处取得银色行李箱后运往拉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租车合同等证实,其到案初期的供述和苏X的供述亦证实其明知银色行李箱内装有“东西”,且该“东西”可能为毒品,客观上从其运输的银色行李箱中查获涉案毒品,故足以认定袁X主观明知自己受雇运输的为毒品。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袁X的辩护人所提银色行李箱未提取指纹,袁X将该行李箱运输至拉萨后交给了谭X,该行李箱已脱离袁X的掌控,无法证实该行李箱与袁X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涉案银色行李箱由苏X交由袁X从内地运往拉萨,该事实有袁X、苏X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一审开庭时二人当庭确认;其次,袁X将涉案行李箱运至拉萨后交给谭X,谭X从行李箱中取出茶叶袋,其中一袋放在茶几上,另一袋中取出一包交给楼下赵X,该事实与苏X、袁X的供述、证人谭X、赵X的证言相印证,能够确认袁X所运输的行李箱中藏有毒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的辩护人所提苏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苏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情况,已予以了从轻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X、上诉人郝XX、袁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从四川省邛崃市运输至拉萨,三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三人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08.78克,属数量大,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苏X、郝XX共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及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X受雇运输毒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苏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有认罪、悔罪情节,原判对其从轻处罚。郝XX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对主犯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刑罚,对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三人所处的刑罚属量刑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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