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孟泽军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27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挪用 | 借款 | 挪用资金 | 民间借贷 | 本金 | 基础法律关系 | 利息 | 欠条 | 法院认定 | 律师费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0年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经商人员,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77年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邛崃市,经商人员,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XX自治区XX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西XX自治区XX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B一审提交的《欠条》,虽列明欠款金额为450,000余元,但也同时备注与《结算凭据》属同一单据。《结算凭据》列明三项法律关系,双方已明确抵扣后借款仅剩余120,000余元,其他为工资款,则本案争议的主要基本事实为劳动合同关系。同时,XX出具的凭据为《欠条》,并非《借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错误。二、B在《结算凭据》中明确了借款本金为800,000元,而在B担任会计期间曾多次挪用公款,故该笔800,000元本金来源于挪用的公款,不是合法收入,且B认可除本金外还计算了564,900元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显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高借贷利息,因此《结算凭据》及《欠条》所注明的款项金额不能成立。三、经XX核实账目,发现B仍存在其他挪用资金行为,该笔资金尚未计入《结算凭据》,因此应从《欠条》确认的金额中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XX的上诉请求。
B辩称,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XX的上诉请求。
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返还B借款454,572元;2.判令XX向B支付利息1,507.03元;(以454,572元为基准,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1月30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利息支付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3.XX向B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466,079.0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XX多次从B处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9年7月25日B依XX指示向韩X转账30万元,2019年9月3日B通过其妻子吴XX银行账户向XX转账20万元,同月29日,向XX转账28万元及交付现金2万元。2021年8月20日,双方对2018年元月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XX确认尚欠B本金800,000元,利息564,900元。同时,XX确认拖欠B工资款330,000元。另,B确认其挪用XX资金本息之和共计1,240,328元。B与XX将以上应收应付款项抵扣后,XX仍欠B款项共计454,572元,双方签署《结算凭据》。基于上述《结算凭据》,XX于2021年8月20日向B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本人XX(身份证:XXX)欠到B(身份证:XXX)现金人民币454,572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伍佰柒拾贰元整)”并承诺:“2021年11月底付清全部款项。若到期未付清按银行最高利率支付,且本人愿意承担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若出现类似于起诉等事件所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因XX未按约还款,B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B与XX达成借贷合意并向XX实际交付出借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虽涉及多个基础法律关系,但B与XX已于2021年8月20日就双方应收应付款项进行结算,XX以向B出具金额为454,572元《欠条》的形式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双方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B与XX之间相互均有多笔资金拆借,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再就双方签署的《结算凭据》中的利息结算金额进行调整。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B主张XX向其偿还借款454,572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XX承诺欠款于2021年11月底付清,却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该院酌情认定XX向B支付逾期利息为:以454,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故对B的该主张,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当事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B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的“若出现类似于起诉等事件所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中“相关费用”包含律师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故对B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偿还借款本金454,572元;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4,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5.59元,由B负担102.35元,由XX负担4,043.24元。
二审中,XX提交了《承诺书》《B结算单》《证明》原件各一份,结合B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凭据》,欲证明B在担任XX的公司会计期间,多次挪用XX的公司资金,因此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B对其受XX聘请,担任XX承建的三个项目的会计及使用XX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借款资金来源不合法,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B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XX与B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结算凭据》,经结算后最终确认XX欠付B454,572元,且XX于当日出具《欠条》,对欠付金额、支付时间及到期未支付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中,XX与B已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达成了一致结算意见,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不适用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XX主张本案应以劳动合同关系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资金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XX在二审中提交的《B结算单》和B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凭据》,虽写有“个人挪用”“B从XX处挪用资金”等内容,但上述挪用资金的性质无法认定,且无法证实本案B出借的资金来源不合法的事实,XX以此主张B无权主张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凭据》载明了XX从B处的借款加利息1,364,900元以及B从XX处挪用的资金加利息1,240,328元,XX应付B的工资330,000元,从而最终确认XX欠B454,572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到期未付的利率,并载明“以前所有凭据和协议及银行汇单作废,以此结算为准”等内容,XX和B均签字确认,且XX于同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付金额。上述事实能够认定,XX和B在结算中均计入本金和利息,并通过出具结算凭据作出了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XX并无证据证实最终确认的金额454,572元中存在利息过高应依法调整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对结算确认的金额不予调整并无不当,XX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XX主张B其他挪用资金的款项没有计入《结算凭据》,应从《欠条》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减,该主张与上述凭据载明的内容矛盾,又无其他有利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58元(XX已预交),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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