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流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9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xx县。
原告李xx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海福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0日起计至本案款还清之日至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行朋友关系,2021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即在银行柜台领取40000元及在ATM柜员机领取20000元,合计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21年2月30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现共计6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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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主办人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认该借条是由其本人亲自书写的,证实被告何xx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可作为本案证据;银行对账单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载明了原告李xx在2021年2月8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取现共60000元的情况,该对账单亦可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工作时相识,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即在中国建设银行取现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2月30日前清偿6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何xx向原告李xx借款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了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