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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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流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9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公司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xx运输有限公司田阳XX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

负责人: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苏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24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超过部分由XX公司和苏XX赔偿,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告搭乘苏XX驾驶的桂L1××**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后,苏XX以无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苏XX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客车上受伤造成损失,司机、车主应依法应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因此,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XX公司及苏XX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3360元(16天×210元)、误工费22260元[(90天+16)×210元]、交通费800元(3人×5次来回车费)、陪护人员误工费2100元(2人×210元×5天),合计4224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其与XX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对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旅客合同约定保险第32条第二款.......本案存在其他保险人即北XX公司,赔付的金额XXX.39元未达到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应当向其他保险人要求赔偿,而原告也明知存在其他保险赔偿人、第三方侵权人,其存在依法应当不负责任垫付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请求。本次事故中,在其处投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应该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故向法院申请追加廖XX、XX公司、北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方便审理了解事实,一次性解决纠纷。保险合同第33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保险人自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若法院判其承担责任,其有权向其他方主张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与侵权责任竞合,应当由北XX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廖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桂L1××**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车营运过程中承运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苏xx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XX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伙食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与护理费属于重复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肇事车辆已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苏XX无责任,原告既诉请三被告共同赔偿,又要求连带责任依法无据。请求驳回对苏XX的诉请。

当事人依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8日,廖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L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擅自改装的桂L××**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甲车)沿G212线由坡洪镇往那坡镇方向行驶,岑忠可驾驶桂桂L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乙车)与甲车对向行驶,苏XX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桂L1××**中型普通客车(丙车,核载19人,实载9人)在乙车后方同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行至G212线2341公里加900米(那坡XX路段),甲车(车速大于71公里每小时)通过弯道时失控甩尾,占道碰撞对向的乙、丙两车,造成岑忠可当场死亡,廖XX、苏XX及韦某某等8名丙车乘员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5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X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9421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继续保持高分子夹板外固定右腕部2周;3.出院后定期返院外科门诊复查右尺桡骨DR(出院后第1、2、3、6、12个月,每次费用约150元)。

XX公司是桂桂L1××**车所有人,XX公司为桂桂L1××**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22年8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人80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起诉前,北XX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元。

2022年1月4日,XX公司与苏XX签订一份《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苏XX承包桂桂L1××**车。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乘坐桂桂L1××**车,即与该车的承包人苏XX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即负有将作为乘客的原告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承运人理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L12089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其次,经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3296元[16天×(75181元÷365天)],误工费21833元[106天×(75181元÷365天)],虽然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但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陪护人员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36470元,扣除北XX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447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3,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廖XX、XX公司、北XX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合同关系提起违约赔偿诉讼,不是侵权之诉,故对于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侵权方廖XX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损失3447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XX负担79元,被告苏XX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流,女,专职律师,A证,曾任职企业法务多年,现担任多家企业单位法律顾问,擅长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百色
  • 执业单位: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1020********6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程建筑、民间借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