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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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罗X、梁X等强迫交易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张俊雄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5日 34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XXX。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冯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人罗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432************873。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X,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1。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罗X,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委会2组29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74。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梅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覃X,曾用名覃XX,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30。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龙X,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初中文化,住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30。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谭XX,广东XX律师。

诉讼记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罗X梁X罗X覃X龙X犯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梅XX、被告人覃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龙X及其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始,被告人林X罗X罗X梁X覃X龙X伙同盛XX、黄X、贺XX、曾XX、蔡XX、欧XX、邓X(七人均另案审理)等人,通过强迫他人购买建筑材料和强行收取搬运费、白蚁费等方式,形成恶势力团伙,以威胁、恐吓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作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2月,被告人林X通过广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法人代表刘X(另案处理)与XX公司副总经理盛XX联系,林X与XX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东莞市虎门镇金湾XX长堤1号小区的垃圾清运等业务,垃圾清运费按比例分配。在2014年4月至2016年承包期间,林X聘请被告人罗X梁X覃X龙X等人组建搬运队,被告人罗X协助罗X管理搬运队。林X要求XX公司经理黄X配合搬运队垄断小区的搬运业务,盛XX、黄X指使贺XX、曾XX、蔡XX、欧XX、邓X(五人均系XX公司员工)帮助搬运队阻拦业主自行搬运外购材料入户,强迫业主有偿接受搬运服务,同时禁止外来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进入小区,帮助搬运队高价销售水泥、沙石牟利。经审计,搬运队共强行收取小区业主(包括被害人吴XX等逾20人)搬运费176782元,强行买卖水泥沙石等材料费144220.50元,合计共321002.50元。 2019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X罗X梁X罗X抓获归案;2019年8月25日,将被告人覃X抓获归案;2019年8月28日,将被告人龙X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账本等物证,到案经过、身份确查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设计费预算书、工程费预算书、送货单、收据、专业搬运装修材料说明及收费标准、手机截图、砌墙图、结算单、合同书、合同审批表、协议书、委托合同、营业执照、章程、任免决定、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广州市XX公司资料及在职人员名册、专业搬运装修材料说明及收费标准、银行流水、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手机信息资料制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前终止合同申请、入职材料、说明材料等书证,刘XX、陈XX、郑XX、刘X、杨XX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曹XX、曾XX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专项审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林X罗X梁X罗X覃X龙X及同案人盛XX、贺XX、黄X、曾XX、蔡XX、欧XX、邓X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林X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林X并未积极主导犯罪,其于2014年即返回福建参加国企工作,来往东莞参与管理的次数有限,只是在发现搬运队存在强迫交易行为后予以默认,并未直接参与;2.林X与搬运队的搬运费分成比例为林45%,搬运队对55%,且搬运队队长自行组织成员及负责报酬,搬运队自主性较强,并非受林X直接管控,且搬运队还在其他小区以同样的模式实施过强迫交易;3.部分被害人陈述的强迫交易金额与缴获的账本记录的金额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应以账本记录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而涉案的43户与账本能够对应的仅有18户,相关的搬运费、建材费仅29439元。现无证据证明账本中记录的其他支付过费用的业主也受到了强迫,不应将账本记录的总金额全部认定为强迫交易的金额;4.林X系初犯,认罪认罚;5.本案涉及面较小,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罗X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X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获利较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X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梁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X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X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X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覃X系初犯、从犯、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龙X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龙X系初犯、从犯、当庭认罪、入职时间较晚、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强迫交易的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在被告人梁X处扣押并经其指认的账本及根据账本做出的审计报告证实,搬运队在涉案小区共收取搬运费176782元、水泥沙石等材料费144220.5元,共计321002.5元。虽然这些金额暂未能与被害人一一对应,但搬运队的搬运服务、建材销售等经营活动是建立在以强买强卖的方式营造出的垄断环境上,在这种环境下完成的交易数额,均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的犯罪数额。故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经查,1.证人刘X(装修材料供应商)证实他送建材去金湾XX后,林X有打电话威胁他不要送;2.证人杨XX(装修材料供应商)证实罗X曾找他帮林X运东西,是林X和他谈的工作内容和工钱,林还称如果发现他搞鬼就不要在虎门混;3.同案人盛XX、黄X均供述称是林X和他们商谈搬运队的相关事务;4.被告人罗X梁X覃X也均供述称林X作为搬运队老板有积极对搬运队的工作、财务进行管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X作为搬运队的老板,对搬运队的各项事务进行管理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故林X的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罗X梁X罗X覃X龙X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被告人林X梁X罗X覃X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林X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梁X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罗X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覃X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1)被告人林X系搬运队老板、罗X系搬运队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X罗X覃X龙X按照林X罗X的指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组成恶势力团伙,作案时间较长,被害人较多,在一定区域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梁X覃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罗X罗X龙X能够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林X的辩护人关于林X社会危害性较小、罗X的辩护人关于罗X系从犯、罗X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判处罗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覃X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覃X适用缓刑、龙X的辩护人关于建议对龙X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林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梁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罗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覃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龙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扣划公安机关冻结于被告人林X兴业XX(账号622************518)、被告人罗X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70************600)、被告人梁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9518)内的相应存款至本院账户,折抵前项判决相应数额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张俊雄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离婚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多次成功为当事人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96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股权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