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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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俊雄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23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蛤地社区新北路十街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TA2P。

法定代表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继高,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雄,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88号自编六栋101、102、201、202、301、302、50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01F。

法定代表人: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秋霞,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秋玲,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339000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返还设备款41500元;3.判令**公司赔偿**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313521.05元(包含原材料采购费用133521.05元,运费15000元,超声波系统采购费100000元,换能器4000元,维修调试费用65000元);第1至3项诉讼请求合计为698021.05元;4.判令**公司向**公司开具第一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平面口罩一拖二(外耳带),数量是2套,单价是339000元,含税合计为678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50%的定金339000元,机器在甲方安装调试,生产样品经确认合格后支付45%货款305100元,甲方收到此项款后次日安排货运公司发货,机器到达乙方处后通知甲方安排上门调试,机器在乙方公司投入生产后付清余款5%33900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并收到乙方定金后32天生产周期。

**公司于2020年2月4日向**公司分别转账160000元、179000元,2020年3月6日转账211000元,**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显示用途均为设备款。

**公司主张**公司的全总于2020年2月3日告知**公司与所采购机器相配套的原材料尺寸,同时负责设备的运输、上门安装和调试;**公司为此采购相应原材料,并提交**公司全总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2月3日18时3分**公司工作人员发出“设备总价格是包含了运费、上门安装费、案涉调试师傅的住宿和路费这些对吧,还有保修期内的上门维修这些费用也是您来承担的。因为我们两台设备一个是在广州安装,一个在辽宁安装的,所以跟您讲一下,今天我跟您说怕你忘了”,**公司回“不都是在广州吗?”、“亏了”)、**公司与东莞鸿翔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出货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发票、**公司与湖南鑫昇利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发票佐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

**公司主张为采购10台超声波系统而支付了100000元、采购2台换能器支付了4000元;**公司承诺一个月可以交付设备;**公司应**公司要求垫资采购了10台电箱,并将准备采购的电箱图片发给**公司;**公司要求**公司不要再安排第二条口罩生产线的货款,表明其单方解除合同,**公司要求**公司安装调试第一条口罩生产线并承担第二口罩生产线未交货的违约责任。**公司为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转款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20年3月3日,收款方为张雪英,付款方为张英,金额为4000元)、**公司员工陈明君与**公司全庆宙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员工刘淑红与**公司全庆宙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公司以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公司辩称案涉口罩生产设备的价格变更为每台550000元,并提交3份销售合同(显示签约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5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12日,合同相对方均不是**公司)及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20年2月26日,购买方与销售方均不是**公司和**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2月3日**公司陈淑红发出“我这边申请付款流程,需要确定这个发票是否专票”;2020年2月4日8时9分22秒**公司发出“早上好。不好意思,今早政府部门打电话来说,要安排政府部门人员过来管控了,担心交不了货给你,你先不要汇款。”,**公司于9时9分20秒回复“全总,我们老板昨天就安排人购买了原材料”、“现在也联系不上财务,不知道财务是不是已经打款了”,10时37分31秒**公司发出“先别哦”,10时45分45秒**公司发出“财务说已经付了”,11点4分41秒**公司发出付款截图,11时49分11秒**公司回复“这样只能说尽量给你”;2020年3月8日17时43秒**公司发出“第一台机器出机时双方现场沟通,把第二台定金冲当第一台机器尾款”,**公司回复“我们没有接收到这样的信息说第二台定金充当第一台设备尾款”,**公司发出“第一台机器款百分之四十五没有汇够强行要求我们装车把设备拉走”。2020年3月8日9时50分3秒**公司员工陈明君发出“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公司回复“该付款你付了,该出货我也出了,下台机器的款你也不要安排了”,**公司发出“物流费返给**医疗”、“现场安装试机你要派人去做”、“第二台设备订金,你要返给广州**医疗”,**公司回复“不要给我公司账号汇款了”、“我是不会收,你要强汇就随你。”、“第一台机器出机时双方现场沟通,把第二台定金冲当第一台机器尾款”,**公司回复“我们从没听说第二条设备定金当尾款”、“东莞**机械请你公司按着合同约定1.派人去调试机器2.积极和我公司沟通第二条设备违约事宜”;2020年3月26日**公司发出“全总,口罩机的发票,这两天开出来”,**公司回复“那你们公司第二台机器还要不要,不要我们就要签解除协议”)佐证。**公司对上述《销售合同》及发票不予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与**公司确认2020年3月6日由**公司自行提走案涉第一台设备。**公司主张因根据**公司提供的尺寸采购了相应的无纺布及熔喷布,但是该尺寸根本不适用于**公司提交的口罩生产线,为了减少损失,**公司进行了切割加工用于案涉的生产线,但也造成**公司原材料损失。

**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议变更每台口罩机为550000元,并申请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调取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就买卖口罩生产设备向**公司了解情况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笔录(被询问人为全庆宙,其中被问“你公司销售的口罩机的提货价格是多少元?售价是多少元?”,答“我在厂家进货价是3月1日30万元,3月5日45万元,3月11日35万元,不含超声设备,我公司组装好超声设备后销售的口罩机售价是在购进价格基础上每台机器加10万元价格出售”,问“你每台口罩机需要加装多少套超声波设备?每套设备多少元?”,答“每台口罩机需要加装5套超声波设备,每套设备之间组装成本大概在5千元左右”)。**公司对该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笔录里面**公司人员陈述的内容不认可,是**公司方人员的单方陈述。**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设备的价格是否有变更;二、**公司的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公司称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了价格,但是**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其次,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公司亦从未表示同意变更案涉设备的价格。再者,**公司提交的其他销售合同签约时均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最后,从**公司申请调取的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调取该局于2020年3月19日就买卖口罩生产设备向**公司了解情况的谈话笔录中,**公司的人员确认在2020年3月1日采购机器进货价是30万元,其在购进价格基础上加10万元出售,案涉第一台机器是2020年3月6日交付给**公司,因此案涉销售合同中原约定339000元每台的价格是接近其描述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的价格没有变更,第一台设备价格是339000元。至于**公司申请调取**公司在2020年2月4日的向**公司支付339000元的具体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为若**公司认为无法履行合同,可以即时退还款项给**公司,因此**公司待证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案涉货款总金额为678000元,因此定金不得超过135600元,每台设备的定金为67800元。二、根据双方2020年3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表示**公司下台机器款不要安排,**公司则要求**公司要返还第二台设备的定金,即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进行协商,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20年3月8日已达成解除合同一致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在2020年3月8日解除。三、案涉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负有安排发货、调试机器的责任,但就第一台设备**公司单方要求**公司自行运走,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交付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即**公司不能同时选择违约金和定金。最后,对于**公司的损失:原材料采购费用,**公司在庭审亦确认已进行了切割加工用于案涉的生产线,其主张损失却是全部材料的采购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至于运费、超声波系统采购费、换能器费、维修调试费用均属于第一台设备的损失范围,由于**公司对**公司证明相关损失的证据均不予确认,且上述费用**公司亦未提交相关发票佐证,故对该损失金额亦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双倍返还第二台设备的定金135600元,以及返还第二台设备的预付款211000元。

综上所述,**公司应当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135600元以及返还设备款211000元,另需要向**公司开具3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倍返还第二台设备的定金135600元以及第二设备的预付款211000元。二、限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3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390.11元、保全费4010.11元,共计9400.22元(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22元,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无需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5600元以及返还第二台设备的预付款211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则第一台设备的款项在2020年2月4日的付款中,应当有67800元尚未支付。该笔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当在2020年3月6日的付款中先行扣除第一台设备尚未支付部分即先行扣除67800元,余款143200元才是属于第二台设备的预付款。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将211000元全部作为第二台设备的预付款判决返还属于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不认可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设备单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2月2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每台设备价格是339000元,因疫情影响,**公司拟以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最终双方口头达成每台设备价格变更为550000元,在书面约定期限只交付一台,另一台也是以单价550000元随后交付,**公司同意。有微信聊天记录、三份《销售合同》及发票和2019年3月19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调查谈话的书面记录予以佐证。

**公司答辩称:(一)**公司和**公司没有协商变更合同价格为550000元,上诉状第二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于2020年2月2日疫情期间,339000元每台设备是双方认可的价格,不存在因疫情而变更的前提条件。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一致同意每台设备的价格变更为550000元,三份《销售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说明**公司和**公司就设备价格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调查时,并没有明确提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格是多少,至于**公司提及的价格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二)**公司单方解除第二台设备的合同,未支付第二台设备,应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台设备双方于2020年3月8日已达成解除合同一致意思表示,后一审法院又认为**公司在交付第一台设备时存在违约行为。按一审法院的论述可知,因**公司在交付第一台设备存在违约行为而需双倍返还定金,因第二台设备协商解除**公司需返还该台设备的预付款,故一审判决第十页出现笔误,应是双倍返还第一台设备的定金135600元,返还第二台设备的预付款21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就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退款义务。**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了每台口罩机的价格为550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主张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该价款的变更,但其主张的“第一台设备款百分之四十五没有汇够强行要求我们装车把设备拉走”,“该付款你付了。该出货我也出了,下台设备的款你也不要安排了”,“第一台设备出机双方现场沟通,把第二台定金充当第一台设备尾款”,等聊天内容,均是其发送给**公司的内容,上述聊天内容并未直接反映出设备款项的变更,以及款项变更至多少,**公司的回复“收完钱就不管了吗”、“我们从没听说第二条设备款定金当尾款”等内容,亦无认可设备款项已经变更至每台550000元的意思。至于**公司与其他主体的交易情况,**公司向有关部门的单方陈述等无法说明本案的设备款项即变更为550000元。综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合同价款已经变更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设备价款未变更,设备单价为合同约定的339000元。就案涉买卖合同中涉及第二台设备的交易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解除之合意,双方就第二台设备之买卖均无违约事实,故**公司已经收取的第二台设备款项211000元应退还**公司,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就第一台设备之买卖,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负有发货义务及调试的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发货调试等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公司亦予以接受,据此应认定双方就第一台设备之买卖,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发货调试义务,是不影响主要合同目的的一般违约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适用定金罚则之情形,一审法院未审查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目的实现情况,适用定金罚则进行裁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公司因**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仍可主张权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运费及调试费用、材料购买费损失。就调试费用,**公司、**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确有过关于调试问题的沟通,**公司亦提出由**公司先找人调试,**公司自行调试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就货运费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公司自行提货亦必然产生运费损失。但观**公司提供之证据,均无相应发票佐证,同时,有关材料采购之证据,亦无法明确说明与本案之调试有直接关联性,故不得依**公司证据为基础对损失进行认定,由于上述两项费用必然产生,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公司因**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为30000元,该款**公司应向**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于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11000元。

四、限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

五、驳回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390.11元、保全费4010.11元,共计9400.22元(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54.22元,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9元,由广州**医疗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俊雄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离婚等领域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多次成功为当事人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东莞
  • 执业单位: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920********96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股权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