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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分手费,能否获得支持?

发布者:佘叁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218人看过


笔者检索了以下案例,部分法院认为“分手费”有违公序良俗,不应予以支持,具体观点如下:

一、节选自:(2019)0113民初2001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被告曾系同居关系,双方达成的《分手协议书》中关于被告补偿100000元系因被告“多次出轨”导致双方分手从而给原告造成了“金钱和伤害和亏欠”而产生,该款项的性质实为“分手费”或“精神抚慰金”。原告以被告“出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违反公序良俗,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节选自(2019)黑1002民初696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该笔100万元欠款实际为被告给予原告的同居期间的经济补偿。被告以金钱方式弥补同居期间原告的青春时光,与社会道德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不具有正当性,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


三、节选自(2021)辽民申3905号民事判决书

代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分手费”属于民法应保护的合法权益,即使认定本案中的“分手费”有违公序良俗,不属于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分手费”仍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而非自然之债,原审法院仍应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由于代某基于赠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协议是双方为结束男女朋友关系而形成的分手协议,并非民法上的赠与合同,原审认定代某所提诉请不属于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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