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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某某某酒店、张家界市永定区某某某养生馆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舒斌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知民初51号

原告:长沙市XX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

经营者:陈X,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XX,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养生馆投资人。

被告:李X,男,1972年05月0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家界市XX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市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与被告张家界市XX(以下简称XXX)、李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XX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舒X,被告张家界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XXX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XXX”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两被告就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9801.79元(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和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801.79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关于原告的权利商标、知名度及经营情况。2009年11月28日,案外人王XX注册了第XXX号“XXX”文字商标,2021年3月14日,王XX新增注册了第484XXXX4719号“XXX”文字商标,自2003年在长沙市首店开业至今,共有四家门店。商标权利人长期以来不断投入大量资金,使“XXX”品牌获得了很高知名度。“XXX”品牌曾荣获多项荣誉称号及证书,2020年入选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主持评定的《中国3.15诚信品牌》及《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等。2021年9月14日,王XX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关于被告的商标侵权。张家界市XX于2018年1月29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为“张家界市XX”,经营者为李X,地址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路××路××号。其后为变更企业性质,李X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注销。2019年1月10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XX”,投资人李X。2020年2月27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现企业名称为“张家界市XX”。202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侵权发生地实地取证,发现“张家界市XX”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商标侵权行为。除以上线下侵权内容外,XXX还通过线上网络宣传侵权店铺,在大众点评/美团平台、抖音上均开设有“XXX国际养生会所”网络店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商标的文字“XXX”由三个汉字所构成,呼叫为【bitaoge】,采用常规黑体手法书写,XXX商标的文字“XXX”由三个汉字所构成,呼叫为【bitaoge】,显然与原告商标的呼叫、拼音完全一致,外观视觉上两者差异甚小,构成近似商标。“XXX”在足疗、保健按摩行业均具有较大知名度,两者均在湖南省内从事足疗养生行业,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XXX”的知名度,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较大,攀附意图明显;3.关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XXX将“XXX”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将“XXX”字样在店铺招牌、内部装潢、广告宣传上进行了显著性、突出性使用,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双方足浴、按摩服务等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使其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企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关于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家界市XX2018年开业,营业总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从事足浴、按摩、理疗服务的员工约80余人,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近3年。“XXX”的三家足浴店位于张家界永定区的繁华地带,收益颇丰,其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是原告的关联企业,影响深远,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X作为投资人,应共同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XXX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1)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一方为长沙市XX酒店,并非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XXX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民事诉讼中,独资企业应视为独立诉讼主体,而不是将投资人也列作当事人,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XXX等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3.XXX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张家界市永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成立的,符合法定程序,不构成商标侵权;4.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X等人发布广告的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XX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第1组证据“XXX”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的流程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第XXX号、第484XXXX4719号“XXX”商标的商标权人为王XX,且两枚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第2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广告合同、公众号及美团等平台宣传截图、荣誉证书,拟证明“XXX”相关门店自成立经营以来,原告为推广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品牌获得了多项荣誉;第3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拟证明王XX授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XXX”系列商标的权利;第4组证据(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15856号公证书,(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15861号、15864号公证书,XXX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第5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电子转账凭证、支付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等费用发票,拟证明支出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和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801.79元;第6组王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XX授权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XXX”系列商标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称:第1、2组证据,对注册商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联性;对XX酒店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长沙市湘湖街道XX酒店与原告的名称不一致,其他的会所、开福区等酒店三份营业执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会所、商务酒店和本案无关;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认为王XX并未向原告授权“XXX”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申请证据保全的是湖湘街道XX酒店,不是本案原告。被告经营的是XXX足浴,与本案原告有本质区别,对XXX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无异议;第5组证据对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公证费、差旅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几个案件共同的费用。对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第6组证据对三性均不认可。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XXX及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

原告XX酒店质证称,对工商登记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及其几家分店经营业务基本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被许可人XX酒店)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复印件,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王XX授权了原告独占许可使用“XXX”系列商标的事实;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产生的费用的合理性,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第6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8日,王XX核准注册了第XXX号“XXX”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到期后进行了续展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9年11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公共卫生浴;按摩;保健;理疗;按摩(医疗);芳香疗法;疗养院;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2021年3月14日,王XX核准注册了第484XXXX4719号“XXX”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美容服务、桑拿浴服务、医疗保健、芳香疗法服务、休养所、矿泉疗法、修指甲、蒸汽浴、公共卫生浴。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21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2021年9月27日,王XX与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XX酒店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王XX授予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XX酒店独占许可,授权其在经营休闲会所、休闲酒店、休闲俱乐部以及洗浴、桑拿、按摩、足浴店时使用该两枚“XXX”商标,且由被许可人就第三方商标侵权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行政投诉或司法诉讼进行维权。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XX酒店于2021年11月24日更名为长沙市XX酒店。商标权利人长期以来投入一定资金,在马路、出租车、机场、各营业门店等处发布户外广告,在互联网、广播电台等媒体发布广告,对“XXX”品牌进行推广。2010年被全国高科技产业品牌湖南委员会中国第一品牌研究中心评为“湖南省唯一五星级休闲酒店”,2020年入选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主持评定的《中国3.15诚信品牌》及《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

被告XXX于2018年1月29日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为“张家界市XX”,经营者为李X,地址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路××路××号。其后为变更企业性质,李X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注销。2019年1月10日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XX”,投资人李X。2020年2月27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现企业名称为“张家界市XX”。经营范围:足浴、酒吧、理发及美容的服务;中餐服务;西餐服务;自助餐服务;保健按摩服务。

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10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舒X来到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路××路××楼,招牌为“XXX足浴”的营业场所,黄XX、舒X与公证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进行了消费。黄XX、舒X分别对店内现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标识有“XXX”字样的物件等进行拍照。消费结束舒X用支付宝扫码付款后,对付款完成后的“支付成功”页面进行了截图。退房后现场取得了《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店面招牌显示为“XXX足浴”的门店外景、宣传广告以及《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拍摄。据此,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了(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1585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内容显示,XXX的招牌、店内的标识、酒店户外的招牌、店内的物品上均标有“XXX”文字。照片显示全身按摩70分钟门市价129元;泰式足疗90分钟门市价159元;砭石温灸100分钟价格为门市价199元;背部理疗40分钟门市价99元;泰式松骨80分钟门市价219元;精油理疗80分钟门市价299元等。根据原告的保全证据的申请,2021年10月25日,在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用手机对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抖音”软件上的相关情况进行搜索截图,可以通过以上平台进入该店铺,了解“XXX足浴”的相关信息。据此,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了(2021)湘长星证民字第15861号、1586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和事实。在“抖音”上显示“张家界XXX”有粉丝人数2万,获赞46.3万。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70000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和差旅费等其他费用3801.79元[其中差旅费系(2022)湘08知民初50号、51号、52号案件三个案件的费用)],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王XX系第XXX号、第484XXXX4719号“X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与王XX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获得“XXX”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就他人侵犯案涉商标权行为提起诉讼。

案涉“XXX”注册商标主要用于按摩、美容服务、桑拿浴服务、医疗保健、蒸汽浴、公共卫生浴等,属于服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有关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注册商标“XXX”由三个汉字构成,采用常规黑体手法书写,读音为“bitaoge”,被告的企业名称、招牌等使用“XXX”由三个汉字组成,读音为“bitaoge”或“bidaoge”,“焘”为多音字,“焘”在作人名用字时读音为“tao”,普通公众在这三个汉字拼读时通常会为“bitaoge”,三个汉字采用常规黑体手法书写,整体结构相似,外观视觉上两者差异较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社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而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装潢、媒体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XXX”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XXX使用的“XXX”文字与“XXX”商标相似度极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需指出的是,因《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李X作为个人独资企业XXX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李X应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请求李X对X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疫情对被告经营的影响、被告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XX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XXX号、第484XXXX4719号“X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路××路××楼的经营场所带有“XXX”标识的门头招牌、广告牌等设施,删除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络媒体上包含“XXX”标识的文字、图片;

二、被告张家界市X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XX酒店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XX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9.99元,由原告长沙市XX酒店负担12699.99元;被告张家界市XX、李X负担1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华

审 判 员  刘雪飞

审 判 员  徐姣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彭XX

舒斌律师,湖南永州人,联系电话18692249804(微信同号)。现为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87
  • 擅长领域:商标、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