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晶晶交通事故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7日 10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200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大驿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并被送往济源肿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7年4月5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没有能力赔偿。
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当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于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该案实际,法院酌定王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6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9489.62元、交通费500元均无异议,共计32506.08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有:1.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57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该项损失为1500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4576.08元,应首先由被告王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21489.62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1489.62);超出部分为13086.46元,其中的50%为6543.23元,亦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综上,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28032.85元。
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28032.85元。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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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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