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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律师亲办案例:三门峡渑池辗转至洛阳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王晶晶交通事故律师团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3日 1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这个案子的当事人来自三门峡渑池县,事故发生地在孟津境内某高速。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通过网络渠道找到律所来,经过沟通够,签订了委托协议。案情详细信息如下: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汉族,198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5月6日4时5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692公里加700米南半幅(河南省孟津境内),被告王驾驶豫A×××××号白色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撞于杨学田驾驶的鲁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鲁LR352挂号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豫A×××××号乘车人原告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做出的豫公高七认字[2014]第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A7FS38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A7FS38号小型客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令上述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05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求明确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座位险2万元,剩余损失66054.88元由被告王、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数额已经通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理赔项目中原告杨某的损失理赔了18000元。按医疗费167235.125元折算,理赔了18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冯缺席,无答辩。

法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4时50分,在连霍高速公路692公里加700米南半幅(河南省孟津境内),被告王驾驶豫A×××××号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杨学田驾驶的鲁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R352挂号宇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豫A×××××号乘车人原告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豫公高七认字[2014]第0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6日至7日在孟津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5月7日至10月10日在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6天,于2015年4月22日至5月18日在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684.5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将鲁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R352挂号半挂车的司机杨学田、车主李克雷、挂靠公司日照市物流有限公司及该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孟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杨某的总损失为431224.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及李克雷应赔偿原告213367.4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冯系渑池县靓靓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某系该公司的采购员。被告王系该公司指派驾驶豫A×××××号白色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到郑州出差的司机,豫A×××××号登记车主为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冯持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对车上受伤人员杨某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乘坐险18000元并支付给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冯已支付其医疗费150000元。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孟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确认原告杨某的总损失431224.7元,鲁L×××××号半挂车的承保公司赔偿213367.41元,剩余217857.29元,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未足额,赔偿余额2000元应继续支付给原告,剩余217857.29-2000=215857.29元由被告冯承担,扣除冯前期已支付的150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65857.29元。被告王系受被告冯指派驾驶豫A×××××号白色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持原告杨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损失6585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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