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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行请求的争议核心解析丨专业研究

作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时间:2025年01月20日分类:专业领域分享浏览:169次举报

在商业合同履行的语境下,违约事件的发生往往不可避免地会对合同任意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了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法律体系通常预设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即要求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或实施损失赔偿的责任。然而,关于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能否并行不悖地行使,这一议题充满争议,历来为法律界所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议题,首先审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行请求权的明确或隐含态度,随后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所依据的原则与逻辑,并进一步结合法学理论,对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功能定位、目的实现以及潜在的冲突与协调机制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商务法律实践中的合同双方提供有益的参考,帮助合同守约方在面临违约情形时更加准确地理解自身权利,合理规划救济策略,从而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商业交易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司法实践差异解析: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行请求的探索


在历史司法实践的广阔图景中,针对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能否并行主张的议题,各地法院的裁决呈现出多样化的面貌,未能达成统一共识。部分法院秉持这样一种观点:鉴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各自承载着独特的法律内涵与功能定位,它们在特定情境下是可以同时提出的。这些法院倾向于认为,违约金作为违约行为的一种预设经济制裁,其主要目的在于警示与预防违约,而损失赔偿则侧重于对实际损害的填补,两者并行不悖,能够更全面、更有效地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东阳法宝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兴朗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3022号


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不当,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其作用重在填补损失。若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则可能造成新的利益失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损失赔偿和违约金能否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凸显了合同法损失的全面补偿原则以及违约金的补偿性。应该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增加违约金而违约金低于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只要其所受赔偿的总数不超过其实际损失即可,不必拘泥于赔偿的名目是“损失赔偿”还是“增加的违约金”,而仅需关注赔偿是否弥补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以及是否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即可,从这个角度上看应允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然而,另一派法院则持相反立场,他们主张违约金本质上已经蕴含了对潜在损失的预估与补偿,因此,在违约金已被判定支付的情况下,守约方无权再额外要求损失赔偿。这一观点的核心在于强调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之间的替代性,即认为违约金已足以覆盖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无需再通过损失赔偿进行二次救济。


西安恒怡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4民初775号


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不当,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其作用重在填补损失。若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则可能造成新的利益失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在此问题上亦展现出一定的灵活性。部分案例明确支持了在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充分弥补守约方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时,守约方有权请求追加损失赔偿,以确保其权益得到全面保障。这些案例强调,违约金的设定不应成为限制守约方获得充分救济的障碍。


然而,亦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强调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之间的替代关系,主张在违约金已被判定支付后,守约方不得再行要求损失赔偿,以避免赔偿过度,确保法律救济的公平与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民事卷)第2版


本案涉及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及适用问题。


首先,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能否并用的问题。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一般均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钱或支付金钱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租赁合同属于当事人既约定了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毁约时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又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万元,即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数额的情况。对此,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因此违约金就是一种预定损害赔偿,其与约定损失赔偿性质并无不同,因此不应存在同时适用的问题。也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同时约定,因此应当允许。


本案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之间虽然具有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价值,而约定损失赔偿仅是为违约行为发生后方便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不具有明确的担保合同履行之意义;违约金的支付理论上仅需存在违约行为即可,而约定损失赔偿由于其本质上仍是一种损失赔偿,因此应以存在损失为前提条件,虽然这个损失的具体大小和数额无需当事人证明。此外,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该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增加违约金而违约金低于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只要其所受赔偿的总数不超过其实际损失即可,即法律确立的违约损失全部赔偿原则,不必拘泥于赔偿的名目,而仅需关注赔偿是否弥补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以及是否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即可。从这个角度上看,允许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用,也就不应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失赔偿的并用。



面对具体纠纷时,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原则与规则,以期在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商业交易的健康稳定发展。



二、理论视角剖析: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功能差异与并行主张的边界



从理论维度深入剖析,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功能定位上展现出鲜明的差异性。违约金以其预防性和惩罚性为核心特征,扮演着督促合同当事人恪守契约、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角色。通过预先设定的违约金条款,合同双方能够明确知晓违约行为可能带来的经济后果,这不仅为双方提供了清晰的行为预期,有助于增强合同的约束力,促进合同的忠实履行,而且在违约纠纷发生后,还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交易成本,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


相比之下,损失赔偿则侧重于补偿性,其核心目的在于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蒙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确保受害方的利益状态恢复至违约发生前的水平,即实现所谓的“填平损害”。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于公平价值的追求,旨在防止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获益,同时也避免了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基于上述功能差异,理论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在特定情境下,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并行主张的可能性。这主要基于这样的考量:在某些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单一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可能无法充分反映违约行为的实际后果,也无法全面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并行主张,有助于更精确地衡量违约行为的损害程度,确保违约责任的承担更加公正、合理。


然而,从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出发,原则上违约金与法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不应并用。填平原则要求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限,避免过度赔偿;而禁止获利原则则强调违约方不应因违约行为而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在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受害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再行要求损失赔偿将违背这两项基本原则,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所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功能上的差异为并行主张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又为这一并行主张设定了明确的边界。在商务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这些原则与规则,以确保违约责任的承担既公正又合理,同时促进商业交易的稳定与发展。



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能否同时主张



违约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预先约定的损失赔偿金额,它的核心作用在于当合同中的一方违约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填补另一方(即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这种预定性的赔偿机制旨在简化赔偿流程,确保守约方的权益得到及时且相对确定的保护;与此同时,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赔偿损失范畴内的一种间接损失,它指的是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未能实现的可预期收益或减少的潜在利益,这构成了损失赔偿中的一种特殊情况。


在法律实践中,守约方通常有权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以全面覆盖其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害。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关键在于判断这两种赔偿是否针对的是同一利益。如果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所指向的是同一笔经济利益,那么为了避免守约方获得双重赔偿,即“双重得利”的不公平现象,法律上不允许同时主张这两种赔偿。


此外,如果合同双方在设立违约金条款时,已经明确约定该违约金旨在覆盖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在内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那么在实际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在获得约定的违约金后,便无权再要求额外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赔偿的过度与重复,确保赔偿的合理性与公平性,避免给违约方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也维护了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因此,在处理涉及违约金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时,需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准确判断两者之间的关系,以确保赔偿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总结



综上所述,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在功能上的差异为并行主张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但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又为这一并行主张设定了明确的边界。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能否并行主张的问题,其答案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依据具体的情境和法律背景来综合判断。


为了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高度重视违约责任的设定,力求做出明确且详尽的约定。这不仅有助于在违约事件发生时,为双方提供一个清晰的责任划分标准,减少争议,还能在必要时为法律救济提供有力的依据。


同时,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寻求专业的法律意见,在复杂的法律环境中找到最合适的解决方案,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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