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是真正的身份犯,其行为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条件,无身份者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属于正犯,无身份者利用他人行为骗取保险金的场合,亦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但不影响其行为成立诈骗罪,可以对其依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并且在法条中对该罪的五种行为模式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三种主体条件。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仅限于法条规定的三类特殊主体,因此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即该罪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然而在实践中,无身份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较为常见,特别在车辆保险事故类案件中更加多发,如下述案例:
【徐某保险诈骗案】某年6月,徐某购买了一辆重型货车,挂靠在北郊运输队下运营,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但是,与车辆有关的所有费用如上牌、年检、保险费用均由徐某支付。次年5月,徐某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车辆出售给他人,并向公安和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车辆被盗。同年9月,徐某通过北郊运输队向保险公司理赔从而骗取大额保险金。
在上述徐某保险诈骗案中,徐某实际上并不是投保人,其并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特殊身份。对于类似该案件中徐某这样的无身份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值得探讨。
二、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分离时,不宜认定无身份者成立保险诈骗罪
在上述徐某保险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谎称车辆被盗,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予以惩处。另外,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徐某,徐某也实际交纳了保险费,徐某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间接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法院的判决,徐某并非保险合同的直接相对方,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徐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特殊身份。如此便引出了问题,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名义投保人为北郊运输队,徐某为承担保费的实际投保人,徐某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一)无身份者可以独立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观点及其理由
本案的保险标的是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与一般案件不同,该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签订者即名义上的投保人与实际缴纳保险费的人即实际投保人并不一致。换言之,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名义主体与实质主体发生了分离。这与我国机动车辆多挂靠经营的现实背景相关:我国道路运输业涵盖面十分广阔,且道路运输紧紧与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相挂钩,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估量,因此,我国行政管理制度在道路运输方面十分严格。在这种背景下,本案中的情形就代表了我国客货运输业中的一种特殊现象:由于政策限制了只有符合条件的企业才能从事客货运输业务,因此具有车辆的个人若想从事运输服务,只能将机动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且个人和企业之间需要签订合同,约定与车辆经营有关的费用都由个人承担。我国有很多人对机动车以这种挂靠的方式经营,即个人购买机动车后,作为挂靠者,将车辆挂靠在客货运输企业名下,此时客货运输企业作被挂靠者将为个人挂靠者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在此后个人将一直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客货运输服务。个人将机动车挂靠在企业名下进行经营的这种方式,虽然能够使得企业的运输实力和效率有效增强,并同时为个人能够从事运输业提供了机会,但这也使得其中涉及到的各种法律关系变得十分复杂,若产生纠纷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会给司法案例的处理带来一定难度和一些问题。本案中徐某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就是其中之一。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徐某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征,应当认定其成立保险诈骗罪,并给出以下理由。首先,我国民法中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即具有权利外观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但是除此之外仍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即显名权利主体与隐名权利主体同时存在的情形。例如在本案中,在物权领域,被挂靠企业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是显名权利主体,而挂靠者是实际上的所有人,即个人是隐名的权利主体。类似的情形在民法中十分常见,例如未登记在册的财产共有人、隐名股东等。同样,在保险法领域,被挂靠企业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实际上支付保费的是挂靠者个人,挂靠者是保险合同的的实质承受主体。其次,该观点认为,作为运输工具的机动车是挂靠者从事道路运输的关键,挂靠者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认定挂靠者在实质上对机动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最后,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做出了规定,本案中的徐某满足该条件,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徐某在实质上应当享有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因此应当肯定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本文观点:无身份者不能单独成立保险诈骗罪
本文认为,鉴于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只有满足特殊身份条件的人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对于保险诈骗罪的正犯不能进行实质解释与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不能因为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事实上也可以骗取保险金,就否定保险诈骗罪是身份犯。如在贪污罪的场合,刑法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意味着明确了贪污罪是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或者骗取单位公共财产的,便成立贪污罪。不能因为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任何人都可以实施,我们就否定贪污罪是身份犯。同样的逻辑,在刑法明确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类人的场合,就应当肯定本罪的主体必须是满足三类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即只有法条规定的这三类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保险金的,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
其次,在我国目前法律实践中,不管是保险纠纷的解决还是保险监管的处罚,均认可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界定。例如,在现行保险法的架构中,受益人这一概念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在财产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该约定是无效的,约定的受益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并且在实践中还存在因约定受益人而受到保险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形。因此,如果以实质的解释来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范围,会产生刑法和保险法的概念不一致的情况,导致刑事认定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出现矛盾,刑行不一,刑民处理不协调的问题。
最后,从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关系来看,两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其中保险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对于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代表对于普通法条规定之罪也无法成立。具体而言,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构造表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公司实施欺骗,使得保险公司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此获得了保险金。依此逻辑,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三类人以外的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财产的,由于行为人欠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因而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但由于其行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应以(普通)诈骗罪的论处。如此看来,非身份者以欺骗手段非法骗取保险金的,即使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也不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
综上所述,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概念,不应当对其进行实质认定,在保险合同的实质主体和形式主体不一致时,不能因为实质主体事实上支付了保费并享有保险利益就认其满足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求。
三、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成立亦要满足身份要件
在上述徐某骗保案件中,法院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进行了实质认定而非形式认定,但又囿于保险诈骗罪为真正的身份犯,于是最终采取了另一种处理路径,即将徐某雷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由此,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无身份者不能构成具体犯罪的直接正犯的场合,可否成立该罪的间接正犯?对此,首先有必要阐明间接正犯的概念和其正犯性。
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间接正犯的概念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刑法理论一般认为,通过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形,就是间接正犯。在分析保险诈骗罪中所涉及的间接正犯问题前,应当予以明确的是间接正犯的正犯性,即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一样,支配了犯罪事实,支配了构成要件的实现。根据传统上“工具理论”的观点,被利用者被视为利用者的“工具”, 既然行为人利用刀或枪等现实工具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那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行为也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此后,由于被利用者和现实工具有着本质的区别,即被利用者存在独立的意识,犯罪事实支配说取代了工具理论成为通说观点。按照犯罪事实支配说的观点,对犯罪实施的整个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力的关键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为正犯。行为人通常对被利用者使用了欺骗或强制等手段,支配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实现,而自己并不一定参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在此情形下,间接正犯本身并没有以自己的身体行为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被利用者却在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
(一)理论争议
无身份者能否成立保险诈骗罪间接正犯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
根据肯定说的观点,无身份者能够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日本学者西田典之持肯定说的观点,其从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出发,认为间接正犯是一种特殊的法益侵害情形,即行为人利用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他人行为,实现了对于法益的侵害。既然无身份者能够利用身份者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就应当肯定无身份者能够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我国台湾也有学者持该主张,认为间接正犯的成立需要利用者以被利用者的行为引起客观的法益侵害事实。因此在真正身份犯中,如果无身份者利用他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并且符合了主观阶层要件的话,对无身份者就应当认定其承担正犯的责任。
2.否定说
否定说则认为,在身份犯中,无论是真正身份犯还是不真正身份犯,都不能因为无身份者利用了有身份者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认定无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因为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是违法要素,即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若刑法规定某一犯罪的主体必须满足一定资格或条件,那么行为主体必须具有此身份才能够侵犯到特定的法益,无身份者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可能性,因此无身份者不能成立身份犯的间接正犯。
(二)本文观点
本文赞同否定说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在不同罪名中的性质与地位是相同的,在真正身份犯中,刑法规定行为主体应当具备的特殊身份要件与危害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一样,都是构成要件要素。如此而言,将真正身份犯进行区分,认为无身份者针对部分真正身份犯可以成立间接正犯,而在另外部分真正身份犯中则否定无身份者可以成立间接正犯,这是不恰当的。
其次,身份作为违法阶层中的要素,表明了其对于法益侵犯的可能。即真正身份犯中,只有具备该身份的行为人,才有条件或可能对所保护的法益进行侵害。例如,在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意味着行为人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单位的公共财产造成侵害,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行为非法获取单位财物的,可能成立贪污罪,但是,如果普通公民通过欺骗,以非法手段获得了单位的财物,那么他就只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如果认为普通公民,也就是无身份者,可以成立贪污罪的间接正犯,那么正犯对身份犯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也就不需要满足身份要件了,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无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可以对单位财产造成侵害,从而成立贪污罪的正犯。这无疑模糊了贪污罪与普通财产犯罪的界限,不利于罪名的认定,显然是不合适的。换言之,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应当是行为人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认为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等同于无身份者自身具备了该身份条件,会造成构成要件的作用与机能失去存在的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属于正犯,对其应当与共犯进行区分,并且在真正的身份犯中,刑法所规定的特殊身份是针对正犯而言的,因此,间接正犯必须也应当满足这一要求,那么就真正身份犯而言,无身份者既然不能成立正犯,就也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此外,如果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实施了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形中,并不能认为无身份者自身具备了该身份,无身份者仍不可能因此而成立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例如,普通公民甲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威胁,要求该国家工作人员将其保管的单位财产交给自己,此时,可以说甲能够取得公共财物是因为利用了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和行为,如果认为普通公民(无身份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有身份者)就等同于其自身具有了特殊身份,从而可以成立真正身份犯之间接正犯的话,那么甲便成立贪污罪的间接正犯,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在无身份者胁迫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其保管的财产的场合,其可能构成盗窃罪与贪污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断。同样,在保险诈骗的场合,无身份者利用了投保人等有身份者的特殊身份和行为骗取保险金的,不等于无身份者自身就具有了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从而也就难以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四、无身份者骗取保险金如何认定
【李某、王某保险诈骗案】某公司出资设立一金属化工厂为其子公司,李某担任化工厂厂长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担任副厂长,并且李某和王某持有该化工厂 25%的股份。该公司以单位名义购买了一辆汽车,所有权归属于公司,但使用权为化工厂所有。该公司在购买车辆的同时投办了车辆损失保险,其中公司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后化工厂因经营不善拖欠施工队工资,施工队便派人到化工厂所在地强行将汽车开走。李某立刻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未予立案。当晚,李某便伙同王某,又向刑警队报案,谎称车辆被盗,并将此情况同样上报给公司。公司认为车辆被盗属实,便向保险公司申请了车辆损失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对于本案有三种不同的处理建议。第一,李某和王某以非法占有保险金目的,利用保险合同关系实施了诈骗行为,申请保险理赔,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第二,由于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的是公司,李某二人并没有参与保险理赔的过程,因此二人并没有直接实施欺骗行为,因此二人不成立犯罪。第三,李某二人虽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条件,但是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法条,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成立诈骗罪。本文认为,应当认定李某二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对公司则不应当以犯罪论处。首先,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但是由于主观上既没有诈骗的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成立犯罪。其次,李某二人利用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二人应当成立间接正犯,但是不能认为李某二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如上文所述,只有满足身份条件的行为人才能成立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第三项行为模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要求行为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本案中的投保人为公司。由于李某和王某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因此其二人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间接正犯属于正犯,故二人同样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最后,相对于诈骗罪而言,保险诈骗罪是特别法条,虽然保险诈骗罪是真正的身份犯,但是诈骗罪对行为主体并没有特身份的要求。诈骗罪的正犯和共犯完全可以由一般主体构成,由于间接正犯属于正犯,其当然也可以由一般主体成立。公司员工在客观上对于保险公司的欺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李某二人利用了公司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该行为由李某二人所支配,因此应当认为李某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对二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参考文献:
[1]上海检察:《保险诈骗罪主体争议问题及其司法应对》,载“上海检察”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gWM6gPB9kAH1XS48y6ATvQ,访问日期:2021年9月20日。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法律出版社2017版。
[3]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4][日]西田典之:《共犯理论的展开》,成文堂2010年版。
[5]张明楷:《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以保险诈骗罪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
[6]王庆刚:《论真正身份犯的间接正犯——兼论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载《研究生法学》2010年第1期。
[7]陈兴良主编:《刑法疑案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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