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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解读:债权人向未实缴股东追偿之路径分析丨专业研究

作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11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9次举报

《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股东认缴股份的出资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重点强化了股东的出资责任,尤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还赋予了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代位行使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本文拟以此为背景,探讨债权人在向未实缴股东追偿时的路径,以期厘清这一重要股东责任。



一、债权人权利:代位行使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 新《公司法》也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 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核实该公司的出资情况。一旦公司股东的出资并没有到位, 则债权人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第(二)条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债权人追偿路径


同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


不像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如九民纪要规定),公司只能在强制执行阶段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可以未经法院强制执行,直接起诉公司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原因在于,诉讼立案的审查一般只审查形式要件,法院只就诉讼主体适格、诉讼请求明确、诉争事实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是否支持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及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等实体问题不在立案阶段审查范围内。


并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比《九民纪要》规定的“执行公司无果”更为宽松,因此债权人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可以同时起诉公司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的另一种追偿路径便是传统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路径的法理支撑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在此情形下,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债权人权利行使之路径选择


优先选择同时起诉公司及其股东的情形


在诉讼标的额较小或未实缴股东人数较多时,建议优先选择同时起诉被执行公司及其股东。因为在诉讼标的额较小或人均担责较小的情况下,这一路径有利于向未实缴出资股东施加压力,使其在被卷入诉讼的压力面前倾向于解决纠纷,促使案件有更大可能调解结案。


优先选择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在诉讼标的大,或案件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时,优先选择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此路径有利于法官在较短时间内完成裁判,及时获得执行依据。


诉讼标的大或案件本身争议较大时,在引入未实缴出资股东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这些股东不会轻易认可原告方诉讼请求,将会使得原本就复杂的案件胜诉难度进一步增大。在实践中,此类股东常在一审结束后,提起二审、再审直至程序走完,将会导致诉讼进程无限延长,债权人得到执行款遥遥无期。


在此背景下宜在执行中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虽然股东会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但鉴于先前的审理程序中已经胜诉,除非有新证据或者判决确有错误的特殊情况,法官不会轻易推翻之前诉讼结果,能够保证较快执行成功。



总结


实践中,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形成了威胁。新《公司法》在这一风险点强调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是选择直接起诉未实缴出资股东,还是先起诉公司胜诉后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诉讼实务中还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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