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宇民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作者:郭宇民律师
摘要: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其中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根本,公司是以股东个人信用条件作为基础,在此之上组建而成的。因此,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其他公司的最为显著的法律特征。公司对外发展主要依据的是股东个人信用,亦即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全体股东个人信用良好,则公司发展也会越来越好,但如果股东丧失信用基础,进而影响到公司信誉,使公司正常发展陷于困境,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将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作出原则性的处理规定,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实中还有一些公司,由于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股东权利,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亦应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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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法律特征
二、股东滥用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表现及影响
三、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维权的法律依据
四、对存在问题的公司以及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解决方案
五、结语
※说明:文中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人合性的法律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法人的相关规定,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具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是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营利性法人组织。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限制,因此设立人数不能违反法律规定。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有特别规定之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是由具有同一目的或关系密切或业务关联较多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联合。
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顺应时代的发展需求,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对于人数较少、资金相对较小而又相互信赖的成员之间达成合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社会生产力以及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
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也以追求盈利为目的,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方式不仅仅是简单的资本结合,更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发展的信用基础。很多关联单位在与有限责任公司开展业务时,一般都是先考察该公司的社会信誉程度,其次才是开展业务领域上的合作。
正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而其中人合性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源之本,是以股东个人信用条件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在此基础之上组建而成的。因此,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其他公司的最为显著的法律特征。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全体公司股东以诚信为本,努力维护好自身的良好信用,股东之间能够和睦相处及相互信赖,在公司内部运营、对外业务开展以及对内、对外重大决策等事项上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对外打造一个完整的、良好的企业形象,把人合与资合进行完美整合,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既存、发展和壮大的正确前进方向,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设立目的以及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
二、股东滥用权利或
不履行股东义务的表现及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常见表现行为主要有:
1、滥用股东权利违法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
2、出于个人目的滥用股东权利违规查询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的;
3、恶意限制他人依法进行股权转让的;
4、滥用股东权利,拒绝参加股东会议、董事会会议的;
5、违反规定以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的;
6、以知情权、利润分配权等权益违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
7、公司解散时不及时组织清算或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公告等法定义务的;
8、公司解散时未及时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或账册、重要文件等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
9、恶意处置财产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
10、公司解散时尚未缴纳的出资仍未及时缴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认缴的出资义务的;
11、以非货币出资未及时履行评估作价,或恶意低估及高估的;
12、以土地等非财产出资,未将该财产交付公司或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13、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14、其他违反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的。
除上述常见情况外,实践中,出于利益分配的使然,还有一些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主要表现在:
1、基于股东之间的不信任关系,对于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部分权利,却怠于行使,导致公司出现不和谐的情形的;
2、出于其他目的,对本应参加的公司重要股东会议,却始终拖延,既不配合也不参加,导致公司管理层长期无法形成统一决策的;
3、对自身利用职务之便管理的公司财产及账册,既不公开,也不向公司汇报或移交的;
4、对于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义务,消极履行,或拒不履行,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的;
5、个别股东因涉嫌刑事或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并执行,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公司股份处于亏损状态,该股东既不依法转让又不依法退出公司经营,严重影响到公司运营和发展的。
以上这些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权利,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以及由于缺乏诚信而怠于行使股东权利,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等行为,在部分有限责任公司中都有体现,这也成为影响或制约一些有限责任公司日后正常发展的不利因素,必须引起企业以及社会的高度重视。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诚信。《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因公司对外发展依据的是股东的个人信用和公司的良好形象,亦即民法典、公司法中所提倡的诚信原则。所以,全体股东个人信用良好,则公司发展也会越来越好,但如果股东滥用权利,丧失信用,进而影响到公司信誉,则会使公司正常发展陷于困境。
如若不能及时解决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等问题,必将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其他股东
以及债权人维权的法律依据
对于常见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可以援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等规定进行维权,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以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行为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行为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情况紧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还可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提起诉讼。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或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或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或第三人在未经清算注销而向登记机关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应依法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尚未缴纳以及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应在未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在合理期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解除权利负担义务的;或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需办理权属登记等财产出资,已交付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向公司、其他股东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向债权人承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责任。抽逃出资的,还应向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或经公司催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或返还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20)18号 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已履行相关义务及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提起诉讼。
5、《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作出一致意见,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会议纪要》第10、11、12条,还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再次作出详细的认定,即,只有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时,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规定的6、10、11、12条,都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能参考,法院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进行援引。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二款,以及第二十一条,只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二、三、五》虽然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妨害清算、未履行法定及约定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以及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是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后果作出列举式规定。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却未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同时又未对公司、其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或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予以明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以及《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款,也没有对上述情况进一步作出说明。
由此可见,前述法律一般为原则性规定,而司法解释虽然用列举的方式进一步作出细化,但却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特殊情况,因而规定的并不十分全面。对于实践中的一些个案现象,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仍缺乏行之有效的可操作性。
四、对存在问题的公司
以及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的解决方案
现行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各类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成为市场强劲发展不可或缺的主体,但这类公司通常由于缺乏内部有效治理,未能正确处理好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往往是在向好发展之际,却因出现或多或少一些无法解决的难题,抑或是因股东违背诚信原则,导致公司出现信用危机,最后使公司长期陷于困境无法进行发展或濒临破产,其结局令人惋惜。类似于这样的案件目前不在少数,应引起注意。
因此,如何正确处理好公司内部纠纷案件,平衡各个利益主体,维护股东个人良好信用以及企业的良好信誉,对于保护公司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企业经济活力、创新活力,增强投资主体对企业市场的发展信心,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
对于目前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一些常见问题以及本文特别关注的股东违反诚信,滥用股东相关权利,或者不履行、不积极履行股东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的问题,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提供以下参考意见,以供参考:
1、对于发现常见问题的企业,公司应当根据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地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以及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股东、公司是企业存在和发展的三个重要主体。企业要发展就必然会产生债权与债务,而一些重要的债权人往往会决定公司发展与存续。因此,正确处理好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相信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都会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此不做过多赘述。
2、企业应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并解决好公司内部自治与外部司法介入之间的关系。
一个企业如果想要进入正常的良性发展,就必须要处理好公司的内部关系。公司内部关系主要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些都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自治关系。
其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最为关键。股东之间的关系处理好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问题也可能就会迎刃而解。
因此,公司一定要重视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以及股东个人良好的信用问题。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个人良好的信用问题,是决定一个公司最终发展的关键。公司内部自治问题如果能够得到妥善解决,自然也就无须外部司法关系的介入。
3、对于本文第二、三部分提到的股东缺乏信用,滥用权利、以及不履行股东义务等问题,也即本文所关注的重点。企业可根据《公司法》中“全体股东约定”、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的任意性规范,在拟定公司章程时一并作出规定或约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非货币出资评估、非货币财产交付或变更、抽逃出资、股东会、董监会会议的召开及表决程序、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查询财务会计报告、账簿、股权转让程序及方式、利润分配、回购、公司解散、以及公司清算时对财物、账册的保管义务等重大事项,依据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以及任意性规范的指引,作出规定或约定。
考虑到企业可能会出现的特殊情况,公司还可以对股权回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以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等事项,一并作出特别约定。尽量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一旦出现问题时,公司亦可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对于公司设立之初尚未考虑到的相关问题,公司在日后运营时如果出现,企业可以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发现或亟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妥善解决的处理方案。
如果公司章程未对相关重大事项作出规定,企业可以依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依法变更登记后再付诸施行。如果未经法定程序即修改公司章程,或仅以股东多数决强行通过并作出决定,极有可能会因程序不合法,进而导致解决方案无效。
在上述方案仍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召开股东会议对企业进行彻底整改,或依法对案涉股东提起诉讼。
4、对于其中因涉及刑事或民事案件,被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因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对其登记在公司账面上亏损的股权不感兴趣,而该股东既不依法转让股权(可能转让也无人接收)又不依法退出公司经营的个别股东,公司可以考虑;
(一)召开股东会议进行全面协调处理,寻找最佳解决方案;
(二)多与该股东进行联络和沟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进而扭转公司目前困境;
(三)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涉及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四)如因股东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或虽未造成损失以及损失难以估算,但已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运营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前述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提起相应诉讼;
(五)可能由于股东的行为,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所有救济方案均已穷尽的情况下,且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妥善解决的,其他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挥刀断臂,向法院提出申请依法解散公司,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另行重新组建。
五、结语
《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有正在修订的新《公司法》草案,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及义务作出规定和完善,但均未对股东违背诚信原则,以及股东丧失个人信用,长期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股东义务,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运转,陷入僵局,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以及应如何处理作出相应规定,致使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行为的发生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
如果上述情况长期存在且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最终必将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建议司法机关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的需要,实时修改法律或作出更为详实的司法解释,从根本上杜绝这些违法现象的发生。
同时也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在拟定公司章程(或修改)时,对一些常见问题、敏感问题以及可能会发生的重要问题,提前制定出严密的防范应对措施以及解决办法,对于新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作出处理,避免公司陷于被动状况,以保障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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