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故意伤害案无罪判决
【判决书案号:(2020)浙0521刑初313号】
【案情介绍】
2020年4月12日,某航空公司机长(樊某某)与英国籍妻子到莫干山景区旅游,当天13:00时许,在莫干山景区剑池景点,樊某某和妻子两人照相后准备离开时看到有一个三四岁小男孩正在往剑池里撒尿,樊某某妻子心想剑池是莫干山最知名的景点,有着优美的传说和历史文化,现在小孩子在里面撒尿,肯定是不文明的。于是就和身旁的丈夫说谁家的孩子往剑池里撒尿,大人怎么也不管,没有教养。孩子母亲卢女士听到后立即将背包甩给同行的朋友,冲到樊某某夫妻前面,拦住去路。并在樊某某妻子指出这种行为缺乏教养后,突然一脚将樊某某妻子踹到六七阶台阶下,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后樊某某在阻拦卢女士殴打妻子时,对方身体失去平衡后翻落凉亭栏杆,继而滑落悬崖,后经法医鉴定孩子母亲卢女士构成轻伤。孩子母亲据此提起故意伤害罪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樊机长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
【案例说明】
朱爱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事发地实地勘察,并结合案件证据材料,提出:本起事件的挑事者和过错方完全在自诉人(孩子母亲)一方。被告人(机长)妻子出于社会公德意识和维护景区良好环境的意愿,提出小孩子随地小便不对。应该说上述行为不仅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值得肯定表扬。但自诉人却为此恼羞成怒,自己不履行监护责任,不纠正错误,反而阻挡道路,辱骂殴打被告人妻子,并不顾后果的将被告人妻子从毫无防护的景区高处台阶上踹下,可以说性质恶劣、不计后果。自诉人的行为导致被告人妻子腿部、骶骨、头部等部位多处受伤。
二、本案被告人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任何故意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何确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的故意,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这也是多数实务工作者过分倚重客观结果来定罪量刑的原因之一。对此,朱爱军律师认为应严格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指导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综合考虑全案,全面考察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起因、动机、手段、打击的强度和部位,并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与受害人的关系等等认定。决不能简单的以受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来认定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自诉人互不相识,此前更是没有任何的矛盾,因此不存在预谋或蓄意伤害的情况。本起事件从自诉人孩子往剑池内撒尿到自诉人跌落,监控显示这期间的时长总计128秒,也就是两分钟多的时间。被告人在妻子受到自诉人辱骂推搡之初就率先提出报警,并且在自己妻子被殴打后从始至终没有还手打击过自诉人。在双方进入凉亭后,自诉人自己跳上凉亭石凳追打被告人妻子到抬脚踢人跌落总时长为6秒钟,而被告人伸手阻挡自诉人过来继续殴打自己的妻子的时长仅是2秒钟,这期间被告人的注意力一直在分开双方,保护自己的妻子不被继续殴打。被告人夫妻此前均没有进入凉亭,也没有到过下面剑池瀑布景点,对凉亭外的环境并不清楚,根据直观感觉,凉亭外面是树木植被,根本看不到凉亭外面的落差。而且,被告人是不可能预判到自诉人会自己跳到凉亭石凳上面,更没有料到自诉人会从石凳上面跑过来且在奔跑过程中从高处抬腿踢人,因此,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告人不可能意识到自己阻挡对方的合理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害。我国前些年个别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社会公众的认知出现较大偏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办案人员脱离防卫场景进行事后评判,而没有充分考虑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时的特殊紧迫情境和紧张心理。这就势必导致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过于严苛,甚至脱离实际,导致冤家错案的发生,为了纠正实践中出现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20年9月3号做出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11月27日发布了6起正当防卫不捕不诉典型案例,上述指导意见和典型案例,明确了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在上述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了“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甚至连还击的行为都没有发生,法律不能突破人性和基本的社会认知道德底线,试想,一个丈夫在妻子被他人追逐殴打的情况下,如果连阻拦都不去做,符合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吗!本案中被告人在主观上只有阻拦自诉人继续殴打自己妻子的意图,根本没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实施任何故意伤害的行为,其伸手阻挡自诉人的行为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自诉人轻伤既有自己跳到石凳上在奔跑过程中抬腿踢人,失去平衡所导致,也有翻出凉亭后,从斜坡树木的间隙中恰巧滑出,导致最终坠落受伤的意外因素。
最后,朱爱军律师提出在事件发生之后,被告人一直在积极面对,并多次前往德清,安徽亳州与自诉人丈夫积极协商处理,但自诉人丝毫认识不到自己的过错并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相要挟,漫天要价,在拒不提供任何费用票据的情况下,毫无根据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360万元,迫使被告人最终放弃协商和解。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德清县和湖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证据仔细研究,多方论证的基础上,采纳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均判决被告人无罪。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公平正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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