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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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欺诈的侵权法适用路径

发布者:郭纯律师|时间:2021年06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653人看过

在实务中,保理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可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法在一例案例中回答了这个问题。

本案中,A银行基于其与B公司、C公司之间签订和履行保理合同事实,诉求B公司、C公司承担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保理法律关系项下转让的应收账款包括现实的应收账款和将有的应收账款两类。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和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有应收账款两类。基于事实,A银行产生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现实存在的应收账款的信赖,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本意,是约束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当事人C公司与B公司,该约束是,C公司与B公司在未经A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变更或消灭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换言之,C公司与B公司协议变更或取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债务,应经A银行书面同意,否则,该协议对A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C公司仍应在债权转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B公司自认,B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故其存在违反前述约定,虚构现实存在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以获得A银行保理款的事实。此外,B公司还违反《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1.3条的约定,在未经A银行书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与C公司以协议解除方式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损害A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不利行为,导致A银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本息等债权未能依约得到实现,故其上述行为对A银行构成侵权。本案中,C公司和B公司均明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是将有应收账款债权,但C公司却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写有付款期限,且该付款期限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写明的付款期限不同的情形下确认该债权。而且,C公司与B公司在承诺需经A银行书面同意才能变更或者消灭《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形下,未经该行同意,擅自与B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在A银行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对据此进行抗辩,不履行给付应收账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该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故应认定B公司与C公司对A银行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银行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应认定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故其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B公司和C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A银行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令其承担案涉20%损失的责任。《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12.1条约定,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保理款本金、利息以及A银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C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应为案涉保理款本息以及A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责任范围应以案涉1亿元应收账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债权为限,不能超过该应收账款本息总额。关于C公司应给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并无约定。C公司基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应承担的给付责任的范围大于B公司案涉责任范围,故C公司应在B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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