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家务劳动者不仅无法在关系解除时以参与分配对方工资收益的方式获取回报,而且因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导致自身谋生能力下降并对未来发展造成制约。非婚同居的家庭关系与婚姻同居关系具有同质性,且家务劳动补偿并非判断和处理人身关系,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准用于非婚同居者,并以家务经济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补充,在适当的补偿范围内对家务劳动者进行适当补偿既正当又可行。
订立同居协议体现了对个人选择的尊重,但所起到的作用有限。原因在于:首先,当事人可能根本未订立同居协议或缺乏书面协议。即便存在书面同居协议,同居协议的效用仍值得怀疑。悬殊议价能力可能使协议谈判结果为实力强大一方所操纵,弱势一方当事人更容易妥协退让以达成同居协议。最后,履行本身可能破坏亲密关系。
可引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的补充,其益处有:一是非婚同居关系下的家务劳动补偿等制度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共同财产制等相反约定排除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适用。二是在当事人没有就其家务补偿做出特别安排,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亦为贡献较多一方提供最基本的法律救济和保障。
家务劳动补偿作为对家庭生活义务承担较多一方遗失利益的补偿,有延伸适用于非婚同居关系之必要性。应以家务补偿制度作为同居协议之补充,在尊重意志自由的同时为当事人量身定制补偿方案。在家务劳动价值补偿方式上,应选取当地家政服务人员平均工资的50%作为补偿基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非婚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双方获益水平以及受益方现有给付能力等因素做适当调节,以期平衡家务劳动付出方与受益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家务劳动价值的合理、客观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