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版权法理论中,直接侵权的构成不问主观过错,只要未经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同时缺乏法定免责理由,就构成了直接侵权,过错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我国《著作权法》强烈的受到了这一理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出版者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就是非常典型的反应。
每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复制权控制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发行行为,表演权控制表演行为等等。例如,一个公司的程序员明知市场上出售的《计算机软件手册》是盗版书,却故意前去购买、阅读,用以为公司提供商业服务,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如果这名程序员明知市场上出售的一份软件是盗版,却故意前去购买并用在公司的计算机上,用以商业使用,是否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这两项貌似类似的行为其实在著作权法上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在《著作权法》明确赋予著作权人的16项专有权利中,没有一项能够控制购买和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购买和阅读盗版书籍,并不构成对文字作品的复制、发行、表演等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因此,故意购买和阅读盗版书籍的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但是,在使用计算机软件之前,却必须“安装”软件,而“安装”则是一个将软件从其他有形载体“复制”到计算机硬盘中的过程。“安装”的最终结果,是在硬盘这有形载体之上形成了软件的永久性复制件,因此,“安装”是一个典型的复制行为,受到复制权的控制。安装盗版软件当然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同时商业性地复制也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因此,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直接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