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时。通常情形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计算。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同时届满或者早于主债务届满的情况,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二)约定的期间短于法定保证期间时。在《民法典》之下,短期保证属于当事人的合意,应为有效,但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为限。但是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太短,导致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或不可能的,即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三)约定的期间长于保证期间时。长期保证应为有效。承认长期保证的效力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不矛盾。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务有所不同。(四)对于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直到主债务还清之日的效力这类约定。这类约定不属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所以视为没有约定应当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统一为6个月。
《民法典》对保证期间的规定采取强制适用,保证期间是保证债务的固有属性。对于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无论有无约定,任何保证债务均应适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保证债务在存续上的从属性,可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债务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