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为信息主体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然而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现实情况是信息主体在其个人信息遭受侵权后,即便有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仍然有近一半的原告由于事实主张与证明上存在障碍,而无法使其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究其原因是由于信息管理者与信息主体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以及技术水平或经济实力上都存在显著的差距,且信息技术的隐秘性决定了信息主体难以发现其个人信息在何时何地被收集和使用。所以即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民法典》对信息管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若信息管理者不予遵守,信息主体也难以发现其个人信息被侵害,更不用提举证了。所以在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时,信息主体主张救济往往会遇到各种举证困难。而且如上文所述,侵害个人信息与其他侵权类型相比往往情况更加复杂,导致更大的损害,这更增加了举证难度。举证困难导致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侵权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例如在“庞某诉东航、趣拿公司信息泄露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原告败诉的理由就在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个人信息是被告泄露的。这就显示了在我国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因为举证困难而导致信息主体个人信息被侵害后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
为解决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的不协调问题,就必须要改善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侵权认定困难的现状,对举证责任进行明确规定,让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侵权时得到有效的救济。对于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差距巨大,为更好的保护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模式是比较有利的。举证责任倒置能更好的对个人信息侵权进行救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