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后果是构成个人信息侵权的必然条件,这既是侵权中损害填补原则的表现,也有利于防止滥用诉权阻碍信息产业发展。
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后果建议采取更为宽泛的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只要信息管理者在处理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实施了非法处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应该认为存在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后果,而不以侵权行为人是否从非法处分行为中获利为条件,也不以是否造成信息主体的直接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为条件。首先,对于财产性损害,个人信息侵权大多数表现为间接的财产性损害,例如公民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后多发生的欺诈、勒索等行为产生的损害。间接的财产损害相较于直接的财产损害而言,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更加困难。所以说在个人信息侵权后,如果以直接财产损害为损害后果认定条件,那么对个人信息很难进行及时地保护。其次,对于个人信息侵权精神性损害的赔偿标准是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然而,个人信息被侵害遭受的痛苦和付出的代价都属于精神性损害后果,这是难以进行量化的,通常也很难直接认定为“严重损害”,但是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却可能伴随着信息主体的一生。所以说在个人信息侵权后,如果以精神性损害为损害后果认定条件,损害结果往往难以认定。而人格权的创立即为保护人的人格利益,简单的以精神性损害是否“严重”来评判是否认定为存在损害结果是欠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