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离婚时这种房产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吗?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还是比较常见的,但未成年子女由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对房屋享有真正的权利,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
下面这一案例可以比较明确看到实务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倾向:
案情简介:原告甲(男)与被告乙(女)于2014年登记结婚,次年育有一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在割财产时遇到问题。甲乙在20017年买了一套商品房,办理产权证时直接登记在女儿的名下。双方名下没有自己的房产。现在女儿7岁,尚未成年,对该套房屋如何处置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主张:房子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虽然办理登记时产权人登记为女儿,但是女儿尚未成年,不可能出资购房也不可能管理使用房屋。所以原告被告才是真正的房屋产权人,房子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女儿虽未成年,但她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既然原被告当初协商一致同意把产权登记在女儿名下,就应当认定是对女儿的赠与。房子的产权人是女儿,原被告双方离婚时不能分割女儿的房产。
对此案法院认为房子的产权人只有女儿一人,最终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
我们认为本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首先,原告的主张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女儿没有出资,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但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房子的产权归属以产权证登记为准,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
虽然女儿并没有对房产出资,但是父母既然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女儿的名下,就认定是父母对自己女儿的赠与。未成年子女虽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即使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不能随意处分子女的财产,除非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综上,该房产属于女儿,夫妻离婚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如果监护人任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未成年人利益构成损害的,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本案中原告不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理其名下的房产,所以是无权处分。对于该房产是在夫妻离婚后,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对该房产的管理权。
当然,这一案例并不就是绝对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应当要审查夫妻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会比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