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淮律师

  • 执业资质:16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关于寻衅滋事罪在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分析

发布者:温淮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279人看过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

1、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