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凯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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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特殊动产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作者:殷凯凯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94次举报

一、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对抗效力:交付+登记,所有权转让且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已经向买受人交付特殊动产,但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对抗查封的一般债权人的条件:

   (1)查封前买受人与出卖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2)查封前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完成交付;

   (3)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转移登记。




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知识产权专业)、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任苏州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劳动纠纷、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