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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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XX、赵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XX担任记录。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防水工程款559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欠款总额55946元逾期每日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就桂林新城某某广场、某某华府售楼部项目防水(维修/新建)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经被告通知后进场施工,于2018年6月20日施工完毕。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乙方将两处售楼部防水工程全部施工完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办理完验收手续后于2018年7月18日签署总结算书,分包施工结算价款为417136元,防水材料款为278810元,以上防水工程款总额共计为人民币695946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防水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2018年11月28日再次支付人民币54万元,但对于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5946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但截止本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防水工程款55946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因甲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施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并根据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无任何理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桂林新城某某广场/某某华府售楼部项目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2.桂林某街一号(商业、住宅)售楼处防水分包结算单、防水材料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防水施工项目经结算后分包施工款及材料款总工程款价格为695946元;3.华夏XX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就工程款仅支付了64万元,还剩余55946元未支付完毕;4.律师函及XXX快递单,证明原告就被告欠款金额委托出具律师函,但被告签收后仍然拒绝支付;5.妥投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委托发出的律师函件并已签收,但至今仍然拒绝支付;6.发票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分包的桂林新城某某广场、某某华府售楼部防水工程从2018年年底出现渗水、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使用该售楼部的项目开发商发文通知被告维修。当时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孟XX曾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置之不理,均未派人进行维修。孟XX只得扣下原告工程款尾款55964元未支付,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后因孟XX于2019年8月退出项目承包,工程资料未移交齐全。导致被告无法提交涉案防水工程的维修资料。对于原告应履行未履行的保修义务,本案中被告暂时未能主张权利,但被告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
二、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0.5%,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中已包含工程利润,即原告已获得的工程款及本案诉请的工程款本金中已包含了原告承包该工程所获得的利润。暂且不论保修责任的问题,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对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5%,折算为年利率已达到1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在不超过逾期罚息的30%之内确定,对原、被告双方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2.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合同期间,银行的贷款年利率在4%-4.8%浮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损失。
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条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
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5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证据6因为是原告当庭提交,代理人不太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后再确定。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后组织人员对桂林新城某某广场/某某华府售楼部项目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20日原告施工完毕。2018年7月9日,原告(为乙方、分包方)与被告(为甲方、总包方)就桂林新城某某广场/某某华府售楼部项目防水(维修/新建)工程施工补签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内容及综合包干价。材料型号:⑴1.5㎜JS防水涂料,综合含税价30.18元/㎡;⑵3㎜双面自粘防水卷材(聚酯胎、I型),综合含税价43.87元/㎡;⑶4㎜SBS防水卷材,综合含税价49.14元/㎡;⑷4㎜SBS防水卷材(带耐根穿刺),综合含税价78.09元/㎡。材料型号:⑴3㎜双面自粘防水卷材(聚酯胎、I型),材料单价24元/㎡;⑵4㎜自粘防水卷材,材料单价29.5元/㎡;⑶JS防水涂料(纯液料),材料单价15元/kg。备注:1.阴阳角/后浇带防水附加层的宽度按设计或计算规范要求另计面积。综合含税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但不含总包单位管理费、配合费﹜。1.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但不包含其他按规范需要做的附加层。各部位附加层的单价按定额计算规则与综合单价比例计价。计算屋面防水面积时不扣除0.5平米以下的孔、洞、柱等。2.工程结算方式:结算时以此施工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量,附加层及增加的工程量皆按其部位的综合单价结算。第三条施工工期:工期满足发包方工期关键节点和总控计划要求。第四条双方责任(略)。第五条驻工地代表:甲方驻工地代表:李XX,乙方驻工地代表:鲁X,双方驻工地代表有权就本工程相关签证验收资料、洽商、通知等文件代表己方签发签收。第六条质量标准、技术标准:6.1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6.2技术标准:按照《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地下建筑防水技术构造》10J301、《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执行以及施工组织设计等要求进行施工及验收,所用材料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及政府质检部门有效的材料检验报告。第七条工程签证验收(略)。第八条工程量变更(略)。第九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乙方将两处售楼部防水工程全部施工完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第十一条其他事项及约定: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2.甲乙双方必须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及工期延误,全部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因甲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施工;如欠款日期超过7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5略。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派人对涉案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桂林某街一号(商业、住宅)售楼处防水分包施工结算价款为417136元,防水材料款为278810元,共计为695946元。2018年11月5日、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防水款10万元、54万元,共计64万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55946元支付给原告。2020年3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防水工程款559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19日起按欠款总额55946元逾期每日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未付的防水工程款金额为559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就桂林新城某某广场/某某华府售楼部项目防水(维修/新建)工程施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意思一致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涉案防水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后,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派人对涉案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桂林某街一号(商业、住宅)售楼处防水分包施工结算价款为417136元,防水材料款为278810元,共计为695946元。本案中,原、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防水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5日、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54万元,共计64万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未付的防水工程款金额为55946元,本院该未付防水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乙方将两处售楼部防水工程全部施工完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而经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对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7月18日与被告派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依上述约定被告应在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完毕一次性支付所有防水工程款给原告,即付款条件己成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5594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分包的桂林新城某某广场、某某华府售楼部防水工程从2018年年底出现渗水、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使用该售楼部的项目开发商发文通知被告维修,当时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孟XX曾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置之不理,均未派人进行维修,孟XX只得扣下原告工程款尾款55964元未支付;对于原告应履行未履行的保修义务,本案中被告暂时未能主张权利,但被告保留相关的诉讼权利;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认为这属于原告的保修责任问题。并且,本案中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诉,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审理和处理。同时,亦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涉案防水工程款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乙方将两处售楼部防水工程全部施工完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而经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告对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7月18日与被告派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及约定:“2.甲乙双方必须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及工期延误,全部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因甲方欠付工程款,自应付之日起,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施工;如欠款日期超过7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从上述约定可知,若被告欠付工程款,则应从应付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经本院核算,每日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换算后为年利率182.5%。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每日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被告认为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在不超过逾期罚息的30%之内确定。判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基础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逾期不支付涉案剩余防水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则存在违约和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佐证其实际损失数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则明显过高,本院依公平原则酌情予以调整。综上,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以被告应付的防水工程款5594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抗辩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其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在不超过逾期罚息的30%之内确定,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防水工程款55946元给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94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西师范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业以来办理了上百件案子,参与桂林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团队,有较为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88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