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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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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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莫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唐XX、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莫XX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3769号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修理费损失1000元、误工费3天的损失1200元、车辆租赁费21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80元一天,是错误的。80元—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估计只有两轮电动车。即使租用最便宜的汽车都要300元左右一天。上诉人的车辆为日常代步和上下班使用,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是“日常代步,上下班使用”—审法院却机械化理解为只是上下班的代步工具。本案中与上诉人相同的车辆租用费大约在2000元左右一天,而上诉人只是租用了430元一天的车辆,完全十分合理且非常必要。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有误工的证据以及其收入因该交通事故减少的证据是非常荒谬的。上诉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耗费了3天时间,上诉人提供了收入证明足以证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合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北XX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没有收入明细、银行流水等材料证明,不予认可;对车辆租赁费认可一审判决。
上诉人莫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承担原告的修理费损失1000元、误工费3天的损失1200元、车辆租赁费21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9时54分,被告唐XX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小型客车由大圆盘方向沿世纪大道向奥林匹克方向行驶至世纪大道XX时因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变更车道与李XX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9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XXXX0190002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禁止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唐X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临桂华鑫汽车修理中XX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1000元。
另查明,粤E×××××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长春XX公司,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B25N0KX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4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3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北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8月9日16时起至2020年8月9日24时止。桂C×××××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莫XX。
再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中国XX公司将730元赔偿款汇入临桂区速锐汽车维修中心,经一审法院向临桂区速锐汽车维修中心核实,桂C×××××号小型客车未在该维修中心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修理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定损价格730元确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费用高于当初中国XX公司的定损价格,但该费用并非明显过高,还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2150元(每日430元,共计5天),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受损车辆的平时用途是上、下班的代步工具,且距离仅为五、六公里,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费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80元/天,共计80元/天×5天=4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有误工的证据以及其收入因该交通事故减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唐XX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在北XX公司购买了三者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XX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唐XX予以赔偿。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共计1400元,尚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之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莫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0元;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XX负担1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仅提交收入证明,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佐证,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误工费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费,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用明显高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元并不无妥,本院亦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广西师范大学法律本科毕业,从业以来办理了上百件案子,参与桂林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团队,有较为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320********88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