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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高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庸远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2193号

原告:王X,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

被告:高X,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李XX,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王X与被告高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X、李XX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高X、李XX偿还借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息1分标准计至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月息1分标准计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高X、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王X与高X、李XX夫妻俩系朋友关系。高X、李XX夫妻俩以店铺进货,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王X借款。王X出于朋友之情,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出借150,000元,2019年2月20日出借50,000元,2019年4月23日出借10,000元,2019年6月2日出借20,000元,共计给高X、李XX夫妻俩出借230,000元。高X、李XX两人未按时偿还本息,于2021年5月2日向王X出具了欠条,双方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高X、李XX并未按还款协议偿还借款。故王X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益。

高X、李XX辩称,共计向王X借款230,000元属实。2019年1月30日向王X借款150,000元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期6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其他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出具借条。2019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时,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自愿向王X给付了3个月利息1,500元。因生意亏损,经济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偿本付息。2021年5月2日,按王X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共计借款230,000元,共计还款57,500元(含借款50,000元的利息1,500元),剩余未还款172,500元。并以此欠条为依据,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21年5月2日还款2,000元,未还总额为170,5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自2021年5月开始,每月25日前偿还5,000元,协议签订后如果出现连续两月未按协议支付欠款,视为违约,王X有权要求以现金或者财产抵押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清的欠款。2021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王X偿还了2,000元。按欠条和还款协议的真实意思及计算,王X已放弃之前约定的利息,仅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为此,高X与李XX仅欠王X借款本金168,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X提交的证据有:高X与李XX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王X给李XX转账10,000元、2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王X给高X转账150,000元、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高X、李XX于2021年5月2日出具的欠条,王X与高X、李XX签订的还款协议,李XX向王X给付1,500元利息的微信转账记录。高X、李XX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5月2日给王X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6月30日给王X2,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店铺进货所需向朋友王X借款。王X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高X转款三笔50,000元,即150,000元。高X与李XX于当天向王X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壹分,借期六个月。2019年2月20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向高X转款50,000元。2019年4月23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X转款10,000元。2019年6月2日,王X通过银行转账向李XX转款20,000元。合计以上借款,高X、李XX共向王X借款230,000元。2021年5月2日,高X、李XX向王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王X借款230,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还款10,000元,2020年1月17日还款10,000元,2020年4月20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27日还款5,000元,2020年7月25日还款3,000元,2020年8月26日还款3,000元,2020年9月26日还款4,000元,2020年10月26日还款5,000元,2020年11月25日还款2,500元,2020年11月30日还款2,500元,2020年12月31日还款3,000元,2021年1月25日还款3,000元,另外1,500元利息费用(2019年2月20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共计还款57,500元(含1,500元利息费用),剩余未还款172,500元(230,000元-57,500元)。欠条出具后,高X、李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王X转款2,000元。双方以上述欠条为依据,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2021年5月2日还款2,000元,未还款总额为170,500元,并约定分期偿还欠款:1.自2021年5月开始,每月25日前向王X偿还5,000元;2.鉴于高X、李XX一直以来延误支付欠款,甚至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按时偿还欠款,协议签立后,如果再出现连续两月未按协议支付欠款,视为违约,王X有权要求高X、李XX以现金或者财产抵押方式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清的欠款。2021年6月30日,高X、李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X转款2,000元。高X、李XX共计还款金额为61,500元。因高X、李XX未按还款协议偿还欠款,故王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王X与高X、李XX之间的借贷纠纷引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虽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双方当事人即出借人王X与借款人高X、李XX,对借款总金额230,000元无争议,对已偿还的总金额61,500元无争议。

争议的是61,500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以及是否还需偿还利息,因此争议焦点是高X、李XX还欠王X本息多少。

王X认为,2019年1月30日出借150,000元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借期6个月,有借条可以证明,高X、李XX在庭审中亦承认。2019年2月20日,出借5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借期3个月,有利息1,500元转账记录及欠条中记载的还款记录可以佐证,且李XX在庭前质证时已经认可。从2019年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时,两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61,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习惯,偿还顺序应先息后本,故61,5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利息,未偿还的本金仍为230,000元。

根据2021年5月2日的欠条,以及以欠条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均以借款本金23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金额后,得出未还款总额为172,500元、170,500元。还款协议具有王X与高X、李XX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计算方式王X当时是将已偿还的金额作为本金进行扣减。其次,还款协议是在150,000元借条以及高X、李XX偿还59,500元(57,500元+2,000元)之后形成,是对双方借贷金额的一种结算,此后双方也未再另行进行结算,应以最后一次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结算为准。为此,本院认为应将高X、李XX截至于2021年5月2日偿还的59,500元认定偿还的本金。从法理角度来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而还款协议以及欠条中均未再提及利息,应当视为王X对此前约定利息的放弃。从情理角度来说,王X系高X、李XX的朋友,给其借钱的本意是助人,而非赚取利息,故在高X、李XX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只要求其偿还本金且同意分期偿还,符合人之常情。为此,签订还款协议后,高X、李XX于2021年6月偿还的2,000元,亦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合计共偿还的本金为6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8,500元。

还款协议约定自2021年5月起,高X、李XX每月向王X偿还5,000元,若连续两月未按协议支付欠款,均视为违约,王X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未还清的欠款。高X、李XX在2021年5月仅偿还了2,000元,6月仅偿还了2,000元,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进行还款,构成违约。故王X要求高X、李XX支付168,5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标准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从2021年7月1日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李X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王X偿清剩余借款本金168,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1.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0.95元(原告王X已预交),由原告王X负担500元,被告高X、李XX负担2,5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书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超

王庸远,联系电话:18574416163。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行主任。律所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中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张家界
  • 执业单位: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8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