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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韬|时间:2020年05月21日|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及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X、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8年2月1日,被告出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0元,被告应分两笔偿还,第一笔于2018年2月8日还款25000元,第二笔于2018年2月24日还款275000元。如被告逾期,应当支付24%年利率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另双方约定借款地点为西安市太白南路高山流水和城二栋二单XX,本案由原告所在地或借款地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原告选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本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支付了50000元风险押金。2018年2月8日,被告如约按照《借条》还款25000元本金,其后至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且拒绝与原告沟通协商还款事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137元(逾期利息以225000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4月20日,最终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第一,被告在2018年2月1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100000元,但随即原告要求被告现金支付风险押金50000元及平台费、借款手续费用共计50000元,两项合计共计100000元,相当于原告向被告共借款200000元,原告该行为实际上是扣除了借款的砍头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该以实际到账的借款为准,即实际到账的200000元。第二,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应当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认定双方借贷的本金为200000元。第三,被告李X已经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共计59750元,所欠本金应为140250元。第四,双方在书面借条中约定“逾期支付24%的年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为实时所欠的本金金额,因此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140250元为基数。第五,双方签订的书面借条为制式文本,是由借款平台预先拟定的,其中,关于律师费等逾期费用及诉讼时效的约定,明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并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且签订时原告并未向李X进行特别的提示说明,故该制式条款无效,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李X向原告XXX出据《借条》一份,表示其收到原告300000元,用于个人家庭及生意资金周转,承诺:于2018年2月8日还款25000元,2018年2月24日还款275000元;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无一次逾期,则全额还款后退还借款人风险押金;若有逾期还款,不仅需支付24%的年利息,还需每日支付相应逾期金额的违约金;如有违约,涉及诉讼的,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催收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XX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X出借200000元,被告李X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XXX,身份证号码()300000元整(其中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元、2018年2月24日归还借款34750元,共计还款5975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
同时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委托陕西XX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4月16日与该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订立本合同时原告一次性向律所支付委托代理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律所支付了上述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借款数额的认定,虽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出借款项为30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认可实际出借款项为2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实际出借款项为250000元。现已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975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归还借款数额,因已认定出借款项为250000元,被告已归还5975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数额为1902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若被告未按约还款需按年利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已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归还借款19025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基数为190250元,年利率为24%)。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XXX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原告XXX承担727元,被告承担413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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