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最高院的以下判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A信托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B公司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A信托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
三、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A信托公司诉C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分析:一个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本属于主、从合同纠纷。主合同中,借款合同主体是A信托公司和C公司,约定的是诉讼管辖。从合同中,抵押权人A信托公司和抵押人B公司,约定的是仲裁管辖。法院认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所以导致道归道,桥归桥,各管一边。借款合同由法院继续审理,抵押合同由仲裁管辖,这种机械地适用法律可能导致法院与仲裁的裁判无法统一,甚至矛盾,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为从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根据主合同的效力来认定。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免责,还是承担过错责任,在主合同效力不确定情况下,难以裁判从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还是缔约过错责任。因此,本律师认为,目前这个立法瑕疵,应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纠正,即主合同约定诉讼,从合同约定仲裁,如果依据主合同诉讼,法院已经立案受理,采取主合同吸收从合同的法理原则,当事人约定的从合同仲裁条款无效。
(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文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