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钦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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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律师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胜诉,原告请求被驳回。

发布者:邓钦文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8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

被告:某建设公司、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四川XX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杨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杨X偿还王X欠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2017年5月1日至前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1.王X持有某建设公司13%股权系公司股东,其要求某建设公司退还的80.2万元系出资原始股本金,某建设公司未召开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未经股东表决通过,王X要求退还股本金属于抽逃出资,不应支持。

2.王X与杨X之间未形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3.即使认定为股权转让以及某建设公司构成“加入债务”,也应该参照公司对股东担保的规定认定其效力;某建设公司虽出具借条,因无真实的借贷事实发生,系名为借贷实为担保的关系,借条上签字人员所持股份未超过50%,按照规定该担保事项应当经股东会会议,且担保行为违反章程,应当无效。

杨X辩称,1.本案案件与(2019)川0107民初39号案件(以下简称39号案件)系基于同一客观事实,39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退伙纠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2.王X与杨X并无股权转让的合意。在3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退伙事实和王X退回股本金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均作全面陈述,各方在法庭阐述的内容均不涉及王X持某建设公司13%的股份转让给杨X,王X及其代理人对杨X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进行质证时,亦不认可王X转让股份给杨X。3.39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王X系从公司退伙,该事实并不产生王X转让股权给杨X的法律效果。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4日,杜X作为甲方,杨X及案外人杨XX、周XX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合作投资旋挖机项目,总额165万元,杜X、杨XX、杨XX各出资49.5万元,周XX出资16.5万元。

2014年5月26日,杜X、杨X、王X及案外人杨XX、张X、周XX签订《关于合伙成立“某建设公司”备忘录》,载明: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设立,杜X、杨X、杨XX、张X、周XX及王X合伙成立了某建设公司,各合伙人商议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以本备忘录为准,股东所占实际股份以备忘录为准:杜X30%、杨X17%、杨XX20%、张X10%、周XX10%、王X13%;股东杜X、杨X、杨XX、张X、周XX参与管理,具体工作临时由股东会安排;公司重大事项由股东会表决通过,但股东王X不进入股东会,不参与公司任何决策和管理,股东表决须经股东会人数过半数(三人)同意方为有效;前述《投资合作协议》自动作废。

某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杜X,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股东杜X持股50%、杨X持股30%、杨XX持股20%。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X曾向杜X转账80.2万作为出资,某建设公司设立后该80.2万即作为出资,王X持有股份为登记在杨X名下30%股份中的13%。

2015年4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王X转账45.2万元,王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建设公司45.2万元,该款退还王X原股本金,今后与某建设公司的营利和债务无任何关系。该收条由杜X、杨X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同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王X35万元,该款是原退回王X原始股下差本金,于2015年10月前退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同日,杨X还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某建设公司(王权投资本金)80.2万元(加盖某建设公司,备注:此款由公司共同协商)。2017年5月1日,某建设公司再次向王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35万,该款是原退还王X原始股下差本金,于2018年5月1日前退还,月利息按2分计算。落款加盖某建设公司公章并有杨X、杜X、杨XX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8年11月15日,某建设公司《股东协议书》载明:各股东实际所占公司股份杜X30%、杨X17%、杨XX20%、张X10%、周XX10%(剩余的13%无人收购时,按各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足额分配到各股份名下)。落款有杜X、杨X和杨XX签名。

2019年3月3日,某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同意由股东杜X受让各股东的全部股份,独自出资占有公司全部股权,独立经营公司的全部业务;杨X、杨XX、张X、周XX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不再履行公司股东义务,杨X的股份转让款为170元,杨XX的股份转让款为200元,张X的股份转让款为100元,周XX的股份转让款为100元,由杜X分别与杨X、杨XX、张X、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照本决议支付股权转让款。落款有杜X、杨X、杨XX、张X、周XX(王XX代)签字。同日,杨X与杜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X将其持有的某建设公司17%的股份,以170元的价格出让给杜X。

2019年7月12日,某建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杜X持股95%,谯XX持股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X主张其以80.2万元的价格将持有的某建设公司13%的股权转给了杨X某建设公司杨X均予以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X是否与杨X建立股权转让关系。首先,2015年4月27日,王X出具的《收条》、某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以及杨X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款项均为王X的原始股本金,并无王X杨X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其次,39号案件中针对35万元款项的性质,王X的陈述及诉讼请求均系针对某建设公司退还入股款。第三,虽然杨X某建设公司出具了80.2万元的《欠条》,但杨X某建设公司均主张系为了公司内部做账所需,某建设公司亦否认杨X尚欠该款项,杨王X以此《欠条》主张与杨X构成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第四,某建设公司2018年11月15日的《股东协议书》和2019年3月3日《股东会决议》显示,2015年4月27日之后杨X仅持有某建设公司17%的股份,并约定剩余的13%(即王X原持有的股份)无人收购时按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足额分配到各股份名下,即13%的股权并未转让给杨X。综上,王X主张与杨X构成股权转让关系,某建设公司杨X应支付的35万元股权转让款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邓钦文律师取得管理学法学双学士学位,现为党支部委员,律所执委会委员,达州房地产建筑行业委员会委员。曾在三级医院负责处理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10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