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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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杨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疏勒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士俊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5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现住河南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俊,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县,住安徽省x县。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疏勒县支行,公司住地址:疏勒县环城路1院。
法定代表人:高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该行副行长,户籍所在地:xx县,现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该银行员工,户籍所在地:xx市。
原告韩xx诉被告杨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疏勒县支行(以下简称xxx县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俊,被告xxx县支行的负责人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韩xx在被告二xx银行疏勒县支行拟给朋友转账50000元,该银行工作人员替原告转账,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导致原告账户给被告一杨xx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发现错误后,即向被告一及疏勒县公安机关告知,请求追回50000元,被告一及疏勒县公安局民警向被告一杨xx联系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一拒不返还,原告与被告二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二xx银行疏勒县支行辩称,我行作为转账受托人,尽到了忠实履行委托事项义务。原告通过我行超级柜台,自主输入转入账户及姓名,我方在原告转账前,已提醒原告,原告对自己的收款人账户及户名进行签字确认。我行完全按照当事人的委托,忠实履行了受托转账事项。在原告转账期间,我方多次履行了风险提示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转账操作期间一直在打电话,完全不注意我方的风险提示,输入的账户和收款人姓名差别大,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疏忽大意承担责任。我行接到原告转账错误,请求协助追回资金的申请后,一直在协助追回资金,已履行了受托人的后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韩xx在被告二xx银行疏勒县支行拟给朋友转账50000元,在xx银行疏勒县支行超级柜台转账过程中,因输错银行帐号将50000元人民币汇至素不相识的被告杨xx银行卡号为×××上,原告发现错误后,即向被告一杨xx告知,并向疏勒县公安机关报案,请求追回50000元。但被告一杨xx拒不返还50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
原告韩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转账业务申请书一份、交易确认书一份、交易明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二营业点内向被告一杨xx卡内转账50000元。证据2,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及时报案,疏勒县公安民警与被告一杨xx取得联系后多次沟通,被告杨xx拒绝返还。被告一杨xx未质证,被告二xx银行疏勒县支行对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二xx银行疏勒县支行为证明自已没有责任,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韩xx转账申请书及转账确认签字单,证明转账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愿表达,被告二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超级柜台转账流程实况演示清单图片7张,证明被告二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证据3,xx银行规章制度,证明被告二严禁代客户办理业务,对员工代客户办理业务,处分严厉,不存在代客户办理业务的主观理由。证据4,原告查询卡内余额的证明,证明原告本要输入的收款人账户与已经输入的收款人账号差别很大,且收款人姓名不一致,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证据5,xx疏勒县支行发出的协助函,证明被告二作为尽责的交易银行,在接到原告的请求后,竭尽全力帮其追讨资金,履行了受托人的后合同义务。被告一杨xx未质证,原告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原告韩xx提供的转账业务申请书、交易确认书、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xxx县支行营业点向被告杨xx×××卡内转账5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杨xx理应返还其不当利益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x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xxx县支行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超级柜台自主输入转入账户及姓名,原告转账前,超级柜台机器已提醒原告注意义务,多次履行了风险提示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转账操作期间在打电话,完全不注意风险提示,虽然输入的账户和收款人姓名差别大,但仍然对收款人账户及户名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应对自己疏忽大意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xxx县支行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故被告xxx县支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履行举证、质证的责任,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xx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10元,以上合计17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张士俊律师,法学学士,目前为新疆誉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多年法律工作经验中,积累了大量刑事、民事、公司法务处理经验。始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喀什
  • 执业单位:新疆誉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9020********6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