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听一个公安朋友讲了一件很有意思的事。他与另一名战友,受命远赴深圳抓捕一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而这名嫌疑人的罪状是:竟胆敢以每台三千元左右的价格,从二手市场上收购了几台价值五六千元的数码相机。案涉数码相机经查证,属贼赃,嫌疑人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当然构成本罪。
听他讲这件事的时候,我的内心是很纠结的。也许是看穿了我的心理活动,他又作补充:“首先,相关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其次,结合他的客观行为,他如果只买一次,还可以作出解释,但他反复多次购买,还能继续狡辩自己不明知?最后……”
知乎上有个热度挺高的讨论:“有哪些以为是小罪,其实是重罪,判刑很重的案例?”折射出基于法律的技术判断与基于民众朴素认知的价值判断,在现行司法体制下,经常出现偏差,甚至南辕北辙的现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见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指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刑法条文简洁又清晰,但在司法实践中,则完全是另一种情况。太多太多涉嫌本罪的人,主观上并不确切明知其所经手财物是否系犯罪所得,甚至相当一部分人,如果明知所经手财物系犯罪所得,则完全不会继续进行后续的转移、收购等行为。
这就导致各类纷杂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款。这些条款,别说是普通老百姓,就是不经常搞刑事案件的法律人,也未必一一明知。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这种推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取证难的问题,但是否合理,甚至有无错案风险,都是值得大大怀疑的。
以开篇所举案件为例,行为人明知所购相机为赃物,可以合理推导其低价购买行为的合理性,但仅凭其低价购买相机的行为,是否可以当然推导出其主观明知所购相机是犯罪所得呢?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逻辑问题,二者间系充分但非必要关系,而非充分必要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仍然凭着这种有明显逻辑错误的推定,作出大量有罪判决。
(2018)皖0291刑初99号鲁德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鲁德文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行业多年,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收购物品,对于生产性废旧物品尤其是生产性废旧金属,因其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收购人员应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人鲁德文作为长期从事废旧物品回收的从业人员,其无视个人大量持有这样的半成品钢片,不出具合法凭证,也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严重不合理性而予以收购,对出卖人和钢片来源均不进行审查与登记。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明知上述不合理性却予以放任的心理状态。
(2018)闽0123刑初146号高荣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高荣华先后四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他人盗窃来的油漆,收购价格共计人民币1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明知其收购的油漆为盗窃所得,收购价格属于合理价格,但根据证人陈某1证言、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书足以认定其收购赃物的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且被告人高荣华作为贩卖油漆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有油漆进货渠道的合法性,对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从个人处收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其收购的油漆系犯罪所得,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017)晋0828刑初46号吕某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吕某争在他人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且车架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交易时,出卖人向被告人出事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车辆的一些改动,只能证明被告人在买车时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8)甘0191刑初98号王冬华和董中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王冬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明知其所取款项来源不合法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王作为成年人,仅仅替他人从银行取款即可获取高额好处费,钱款来源明显不正,应当意识到系违法犯罪所得。该部分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18)浙0482刑初492号:叶巨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叶巨章多次帮助他人取款,且取款金额较大,其应当明知自己所取钱款的来源和性质,且证人叶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叶巨章系专门帮助他人取款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故被告人叶巨章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
(2018)赣0725刑初43号:胡晓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胡晓薇大学毕业后长期在上海、广西等地从事金融、财务工作,具有一定的财务相关知识和社会认知能力,结合其叫陈某2等人帮助杨某2取款时获取的高额报酬及差旅费全包待遇,且取款金额不定,取款时频繁更换取款地点、取款银行及住宿酒店,将现金转移他人时选择偏僻地点等各种反常因素,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晓薇对其所转移财物系违法犯罪所得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态度。
(2018)鄂0222刑初58号:王汝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汝全没有正当理由,多次协助洪峰转移提取现金,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说明被告人王汝全明知协助洪峰转移提取的资金是犯罪所得。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司法解释列举了众多可以认定为“明知”的具体情形,但刑事案件种对于被告人主观状态的认定还是要严格以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作为大前提。如果被告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掩饰、隐瞒的财物属于赃物,根据罪行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后记:也许会有朋友关心开篇提到的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我没有继续跟进,所以不知道。但是,即便最终不起诉或者无罪了,买几台二手数码相机就动辄面临看守所里蹲几个月的风险,这难道不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