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臣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毒品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案例:“高利贷“行为本身不构成任何犯罪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2574人看过

一、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案

基本案情:何伟光、张勇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超越经营范围,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息2%—15%不等),发放贷款金额上千万元。

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伟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对盐田区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抗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盐田区法院的判决。

裁判要旨: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何伟光等人确实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并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债,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何伟光等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李振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行贿案

基本案情:以李振刚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保护伞的包庇、纵容下,以10%—30%的月息发放高利贷后利滚利,当债务人无法归还债务时,李振刚等人采取威胁、殴打、非法拘禁等手段向债务人追债或逼债务人写借据,再伙同何铭杰、梁彬等人,通过民事枉法裁判等手段,侵吞债务人的房产、公司、股权等财产。

裁判结果:经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2014年9月19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李振刚的罪名,从七项变为四项,刑期也从原本的二十年变为十二年,还取消一亿多元的罚金。对于其中李振刚因放高利贷而被一审认定的非法经营罪,法院认为放高利贷行为虽非法,但根据法律,不足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视为涉黑活动中违法事实,更为妥当,因而撤销原审罪名,刑期和罚金也因此大幅降低。

三、(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林某甲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成立前后,通过互联网招聘了林某甲、吴某甲、张某甲、唐某甲等多名员工,由林某甲负责分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公司通过公开发放宣传单方式,吸引有小额贷款需求人员到公司,客户申报贷款需求后,由公司进行统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各业务员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贷款协议,公司只收取中介咨询费,也不参与资金流转。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没有证据支持。在案证据表明,唐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资金走向均是从唐某甲银行账户往来,整个借款和还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没有参与资金流转,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唐某甲作为个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判将“宜信普惠公司“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

四、(2018)川0107刑初888号:祝亮等人非法经营、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祝亮、冯军、姚某等人开办中金公司、瑞诚公司,两个公司均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也未获得政府相关审批机构许可的向不特定公众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资质。两个公司成立后均在同一办公室内合作开展向不特定公众发放小额贷款的业务。并采取滋扰、威胁等手段进行催收。

裁判结果:根据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构成该罪的犯罪行为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虽然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被告人祝亮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被告人祝亮伙同他人使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2017)鲁1726刑初143号: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杨某某等人,依托其注册并实际操控的养殖专业合作社,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利用下乡宣传和散发彩页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高息违法放贷。

裁判结果:公诉机关仅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提起公诉,对高息违法放贷事,根本未予提起公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