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述:1.对于入户犯罪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
2.“户”不仅是犯罪的场所,同时是犯罪的对象;
3.几种特殊类型的“户”。
一、现行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
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刑法,两高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为‘入户盗窃’。”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上述法律条文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从实质上看没有区别,均指用于他人家庭及其成员生活并且与外界相互隔离的场所。
二、刑法对“入户”认定的实质性要件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特征:
一是“户”的范围。“户”即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犯罪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和入户盗窃中的“入户”。
(一)对于入户犯罪中的“户”,应当结合行为时“户”所承载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判定
如前所述,“户”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场所和功能两方面特征。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为其场所特征;供家庭生活起居使用为其功能特征。现实生活中,一些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所承载的功能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此种情形下是否认定为“户”,必须结合犯罪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比如,一些个体工商户的住所,既对外从事商业经营,又供家庭成员生活起居。如果在该场所处于经营活动期间进入并实施犯罪,由于当时主要表现为经营场所,而非居住场所,一般不应认定为“入户”。
(二)“户”不仅是犯罪的场所,同时是犯罪的对象
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与”入户盗窃“进行单列,一个重要原因是入户行为直接威胁到了户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还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规定为犯罪,主要是因为公民的住宅是个人及家庭成员安身立命之所在,国家保障住宅不受侵犯,实质上是为了使人们相信住所是最为隐秘、最为安全的场所。
因此,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入户犯罪还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容,即必须是以户为对象所实施的犯罪。
三、几种特殊类型的“户”
在具体生活中,除了典型的家庭住宅以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场所在确定是否属于“户”的问题上存在一些争议,比如旅馆酒店,职工、学生宿舍,临时简易建筑物等。
(一)旅馆酒店
旅馆酒店大多是为人们提供短暂性休息的地方,很少会成为家庭生活的场所,旅馆酒店的人员流动性也大,经常会有不特定的人随时进出,而且大多数居住者也没有长久居住的意愿,所以一般不认为“户”。
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有的人被外派到其他城市学习工作,为了这些人员更好地学习和工作而租用的旅店、宾馆显然是为了长期居住,这与租来的房子没有什么区别。有的宾馆、旅店还提供了日常生活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设施,在此种情况下,租用的客房就和一般意义上的住宅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具有“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应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二)临时简易建筑物
对于临时搭建的建议建筑物而言,也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分,判断这类房屋属性是否融入了生活元素并具有相对私密性。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这类房屋的属性,工地上为看护建筑材料而搭建的临时工棚,如果看护工人仅仅是在这里值班,自己又有其他固定的住所,那么就不能认定该临时值班室为“户”。但如果值班工人单身或者全家人没有其他住处,把工棚当“家”来使用,那么该工棚就应当认定为“户”。
(三)职工、学生宿舍
宿舍,是为学习或工作便利,由不特定多数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场所。与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住宅相比,宿舍的隐私性和排他性都没有那么高,人员流动性也较大。且个人的私人空间相对受到限制,个人的排他性相对也受到很大限制,所以也不应被认定为刑法上的“户”。
(四)合租房屋
对于合租房屋来说,整个房屋由共用空间和多个个人空间组成,很明显整个房屋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是整个房屋是供多个彼此不相识的陌生人使用,因此从“户”的功能特征来看,合租房整体上讲已经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
从局部来看,由于共同空间也是供多个人使用,很明显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而个人空间(单间)比整个房屋具有更明显的“户”的场所特征。从功能特征上看,个人空间仅供一个人使用,尽管个人空间内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使用的条件(无客厅、厨房、卫生间),但是这些都可以从共用空间给予个人空间以补强。
因此,对合租房的共用空间,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而合租房的个人空间,则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