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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重审阶段未重新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2398人看过

观点: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在重审阶段需要重新举证、质证,未经重新举证、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 如果仅就重审阶段新补充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则不属于对全案重新审判,充其量只能称之为“补充审理”,违背了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

2. 如果不进行全面的重新举证、质证,就相当于新合议庭要完全依赖于对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依赖于重审时的庭审信息,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3. 要保证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须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

关于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但在重审阶段未重新举证、质证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公诉人在重审阶段仅就新补充的证据进行举证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在重审阶段需要重新举证、质证,未经重新举证、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从发回重审的后果角度分析

发回重审,是指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案件发回,即产生三种后果。首先,意味着一审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其次,被告人所犯罪行没有得到法律评价,尚未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人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仍属于未决犯。最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得到重审的确认,仍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换言之,案件回到尚未被法院审理的初始阶段。

既然案件回到尚未被法院审理的阶段,那么重审阶段就必须包括一审应有的所有环节,包括法庭举证、质证环节。重新审判的内容亦应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和证据,不论该事实或证据是否曾经被举证、质证。如果仅就重审阶段新补充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则不属于对全案重新审判,充其量只能称之为“补充审理”,违背了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

二、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角度分析

庭审举证、质证,从客观结果上讲,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在实体上得到公正有效的处理。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强调,重视庭审中对证据的分类审查和认定,确保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对存疑的证据不予采信,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内容充分表明,庭审举证、质证,是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通过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

对于重新审判,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是为了避免原合议庭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见,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公开审理的基础上就全案作出独立的判断。对于新组成合议庭的成员而言,本案是全新的案件,其只有在庭审中全面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了解控辩双方意见,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不进行全面的重新举证、质证,就相当于新合议庭要完全依赖于对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依赖于重审时的庭审信息,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

三、从保障被告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需要角度分析

法庭审理主要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某种意义上说,法庭调查是法庭辩论的基础。举证、质证作为法庭调查的主要内容,其效果直接决定了法庭辩论的走向,也影响合议庭对全案的审查判断。控辩双方在此环节中,通过出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并对每一证据发表意见,来影响合议庭对证据的采信,从而影响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因此,要保证案件审判程序的公正合理,就必须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有充分的参与机会,能够对案件裁判结果施加有效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证据来自控方,辩方能够自己收集到的证据往往非常有限,其很大程度上依赖庭审举证和质证获取有利于己的信息,从而动摇控方的指控,反驳控方的意见,论证本方的主张,防止合议庭偏听偏信。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质证,有利于保障辩方对审判过程的充分参与,维护审判程序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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