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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XX管辖裁定书

发布者:周蔚|时间:2020年08月03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XX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徐民终字第00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XX,住所地邳州市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D与被上诉人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XX(简称镇东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C共同的委托代理人D,被上诉人镇东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B、C、D镇东居委会辖区内居民,XX三期工程征用了镇东居委会社区的部分集体土地,镇东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土地补偿款形成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名单中没有A、B、C、D,
原审认为,A、B、C、D认为其是镇东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权利,镇东居委会予以否认,本案争议的纠纷涉及A、B、C、D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以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范围,具体如何使用由被征地单位自己决定,法院尚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条件,故由此引起的纠纷,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A、B、C、D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9元全额退还A、B、C、D,
上诉人A、B、C、D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镇东居委会的居民,多年一直在此社区居住和生活,和其他居民一样享有承包地并履行相同义务,在土地被征用后应和其他居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起诉前曾多次前往政府部门寻求解决纠纷的办法,均被告知到法院起诉,现在法院又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使得上诉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3、邳州法院曾经审理一起土地补偿款纠纷,被征地居民的合法诉求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应同案同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镇东居委会辩称:村民土地补偿款是村民自己决定分配的,分配方案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镇东居委会未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审查明,镇东居委会陈述该村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是指在建国后生活在镇东村的人才享有成员资格并参与利益分配,后来迁来的人口一律不参与分配,本案上诉人因是后来迁入的所以没有资格参与分配,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及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一是因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引发的纠纷,本案纠纷属于第一类情况,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镇东居委会不认可上诉人享有参与分配补偿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享有村民待遇的条件,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尚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条件,由此引起的纠纷,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A、B、C、D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曹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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