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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蔚|时间:2020年06月23日|2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徐州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南京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通榆XX与阜城XX(阜城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原审被告:A,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阜宁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原审被告B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9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终结,
A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新宁公司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关于张长保中的身份问题,从XX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新宁公司与A之间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新宁公司或XX公司已付张长保工程款1001余万元,而A仅建设4栋楼,说明A是带资建设,也就是说A与新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或是借用资质建设,2、A不是施工人,是农民工,欠付的是工资款,3、关于A主张新宁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A与新宁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A欠B工程款,因此,新宁公司承担责任合法合理,同时,XX公司无偿取得涉案楼房的建设销售权利,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A要求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长保、XX公司、新宁公司给付工程款45000元,事实和理由:邳州市南京XX的馨宁雅居原是新宁公司承建,后转为XX公司建设并销售,A跟在B后面干活,A将馨宁雅居的第13、15号楼水电工程安装完毕后,余款85000元未付,XX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付工程款4万元,A一直未付,后XX公司承诺当年付清余款,并将工程款16.9万元存放于邳州市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新宁公司将其建设的馨宁雅居(原邳州市XX安置房)项目转让给XX公司,并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A在该工程从事建设施工工作,并将该工程13、15号楼水电项目交给A组织工人施工,后经结算,A给B8.5万元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A安置楼水电工资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同意公司付款)据:张长保2013.6.30”,欠条出具后,A在欠条下方写明“已付四万元整B2013.10.22”,余款45000元,A一审认为,首先,关于A与B之间成立何种合同关系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施工班组、建筑工人追索劳务报酬或欠付工资的,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A将其承包工程中的13、15号楼水电项目交由B组织工人施工,A的实际身份应是水电工班组,而非实际施工人,其与A之间应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A能否要求XX公司、新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仅能向合同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合同之外的三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劳务合同双方系A与B,XX公司、新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A亦不能援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故A不应直接向XX公司、新宁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另外,A虽主张XX公司曾承诺付清欠付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对于A在欠条下方书写的“已付四万元整B2013.10.22”,A主张该4万元系2014年1月17日XX公司支付,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举证予以证实,因此,A要求XX公司、新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A要求张长保支付报酬4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XX公司、新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A给付B报酬45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A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供张长保出具的说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所欠款项是农民工工资,
XX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XX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A主张工程款尚未结算,并承诺如果相关单位对于欠付的工资进行支付,A予以认可,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实体处理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宁公司及XX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系A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被上诉人新宁公司及XX公司并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故上诉人A的合同相对人是B,应当由A向对本案诉争工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A要求新宁公司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上诉人在二审确认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团
代理审判员  B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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